非因本人變更單位的工作年限連續計算
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例
時至2013年2月15日,衛某某與一家公司為期四年的勞動合同,還差13天就要到期。為避免向衛某某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公司宣布將衛某某委派到其下屬一家子公司工作,并讓子公司另行與衛某某簽訂了勞動合同。衛某某雖明知公司用意,可為了確保不丟“飯碗”又敢怒而不敢言。問題在于:與子公司的勞動合同到期后,自己還能否追索此前四年的經濟補償金,又該向誰索要?
點評
《解釋四》第五條規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于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一)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二)用人單位以組織委派或任命形式對勞動者進行工作調動;(三)因用人單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導致勞動者工作調動;(四)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即鑒于公司行為的實質屬于以委派的形式對衛某某進行工作調動,決定了衛某某日后有權向子公司索要此前四年的經濟補償金。
知識拓展:
什么是工作年限
我國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工齡的勞動法律用語。
工作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時間,一律計算為工作年限。工作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參加民主革命政權機關工作的時間,應當計算為工作時間。
工作人員的工作年限按周年計算。在計算退職金、退休金時,按周年計算后剩余的月數,超過六個月的,按一年計算,六個月和不滿六個月的按半年計算。工作人員在試用期間的工作時間,可以計算為工作年限。
工作人員受過開除處分或刑事處分的,應當從重新參加工作之日起計算工作年限;但情節較輕,并且經過任免機關批準的,其受處分以前工作的時間,也可以合并計算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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