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假及因此引發的解除勞動合同爭議
勞動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進行治療,在國家規定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病傷假期工資。用人單位支付的病傷假期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
基本案情
某公司職工張某入職三個月后自訴因工作壓力、精神衰弱,后經區人民醫院診斷患有輕度抑郁癥,建議休假5天,后張某憑省、市、區三級人民醫院、社區醫院、腦科醫院等開具的《疾病診斷證明書/門診病假建議單》向公司連續提出病休申請,公司同意其病休一個月并按規章制度規定的病假工資標準(即原工資標準 3000元/月的80%)后,決定不再同意其休假,并要求回到工作崗位。張某認為疾病尚未治療完畢,堅持按醫院門診提出的休假建議而休病假。雙方因此發生爭議,公司欲解除其勞動合同,請問公司應如何依法處理?
相關法律依據
(一)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
(二)勞動部《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1995年1月1日,勞部發〔1994〕479號)
(三)勞動部關于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1995年5月23日,勞部發〔1995〕236號)
(四)廣州地區的規定
1、廣州市勞動局、廣州市衛生局關于頒發《廣州市病假建議書發放和病休職工管理規定》和《廣州市常見病病假建議書發放暫行標準》的通知(1991年12月10日,穗勞險字〔1991〕8號)
2、廣州市勞動局關于職工病休管理問題的復函(1997年11月5日,穗勞函字〔1997〕237號)
3、廣州市勞動局關于印發《廣州市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1998年9月30日,穗勞福字〔1998〕5號)
4、廣州市勞動局關于解答《廣州市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管理實施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1999年3月3日,穗勞福〔1999〕3號)
處理思路
醫生給傷病職工病休期限出具的病假建議書僅是一種“建議”,如果職工所在單位指定的行政部門認為出具病假建議書的醫生在疾病診斷、權限、病歷記錄、病休期限等方面違反《病休規定》,或認為職工的傷病情已相對穩定不需停工休息的,則單位有權不批準職工休病假。
(一)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解除
1、通知張某隨企業工作人員一同前往指定�?漆t院,診斷是否需要住院治療。
2、如無須住院治療,以有效書面通知其回到工作崗位。
3、如張某拒絕接受指定檢查或在上述第二項情形下拒絕回到工作崗位,按三十九條解除。
(二)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1、確定張某的醫療期為三個月,批準同意其病休三個月。
2、病休結束后,如張某堅持繼續休假不回原崗位,通知其前往其他力所能及的工作崗位。
3、如張某拒絕接受新的工作崗位安排,按四十一條第(一)項解除,并支付解除經濟補償(廣州地區還需支付醫療補助費),經濟補償基數按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資含病假工資期間。
案例延伸:關于病假工資的規定及建議
法律規定:
1、《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四條勞動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進行治療,在國家規定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病傷假期工資。用人單位支付的病傷假期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
以上法規只是規定了按不低于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第五章 關于疾病、非因工負傷、非因工殘廢
第十六條 工人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連續醫療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三條乙款的規定,應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按下列標準支付病傷假期工資:本企業工齡不滿2年者,為本人工資60%;已滿2年不滿4年者,為本人工資70%;已滿4年不滿6年者,為本人工資80%;已滿6年不滿8年者,為本人工資90%;已滿 8年及8年以上者,為本人工資100%。
兩者規定不一致企業如何操作?
實際仲裁標準及建議:建議在勞動合同或者企業規章制度中約定病假工資支付標準,原則上有約定從約定,如企業沒約定仲裁可按不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百分之八十,也可按《中國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裁決(如東莞的仲裁標準就偏向于適用“勞動保險條例”)。
溫馨提示:廣州市當地關于病假工資的規定已經廢止,參考以上仲裁標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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