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醫療期內用人單位不得擅自解除勞動合同
2016-05-04作者:未知來源:勞動法律網
陳某于2011年9月應聘至南京某物業資產管理合肥有限公司從事工程服務工作。2015年1月至2月,安徽省立醫院門診部先后向陳某出具了三張疾病證明書,臨床診斷均為腰椎間盤突出,并建議其靜休兩周。2015年1月26日,該物業公司未批準陳某的病假手續,并于同年2月9日作出與陳某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其后,陳某認為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遂起訴至廬陽區法院。
廬陽區法院認為該物業公司在規定的醫療期內解除與陳某的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故陳某主張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作出了支持陳某該主張的判決。
【法官點評】本案中,陳某患病時已在該物業公司工作三年零三個月,依法應享有三個月的醫療期。陳某患腰間盤突出需靜休,有醫院證明且遞交了請假卡,該物業公司批準其休病假至2015年1月26日。之后,該物業公司以陳某提供的病假資料不齊為由未批準其續假手續,并以其曠工三日以上為由解除勞動合同,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故陳某主張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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