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解除權 他卻寄出解除協議告知書
發生租賃糾紛,租賃人單方寄出了一份解除租賃協議告知書,起訴至法院稱租賃款已經一次性付清,要求出租方退還剩余的租金。但法院審理查明后,反而判決租賃人違約。這是怎么回事?近日,響水法院審結此案。
鏡頭回放:
對于租賃糾紛各執一詞
王某訴稱,2013年10月1日,他租賃被告某公司三棟廠房,第一年的租金為每棟6萬元,合計18萬元,此款在2013年10月1日簽訂協議時付清。同年11月初開始生產,次年1月9日,某公司毆打原告工人致工廠停工,導致數十萬元的損失。
對此,王某于2014年4月2日向某公司發出解除租賃合同告知書,聲明如不同意解除合同,可在簽收后7個工作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否則視為協議解除。某公司在2014年4月7日簽收告知書后未提起訴訟,應當視為同意解除租賃協議。所以請求判令某公司退還租金83835.7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公司辯稱,租金一共18萬,但原告王某只給付12.4萬元;打人是因為其他事情,且不影響原告經營生產;因為被告未同意解除協議,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寄送的解除協議告知書不能解除租賃協議。
觀點交鋒:
到底是哪一方違約了?
某公司訴稱,依據租賃協議,王某尚有5.6萬元未付,且未經同意,于2014年7月25日單方搬出承租場地,違背某公司出租財產的目的,構成根本違約,王某應當付清第一年的尚欠租金5.6萬元,并承擔違約金7萬元。
王某辯稱,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某公司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間內未向法院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應當視為已同意解除租賃合同,王某的行為不構成違約。合同解除后,某公司應當退還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的剩余租金。
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某公司(甲方)與王某(乙方)簽訂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租金為第一年每棟60000元。雙方同時約定:第一年的租金在簽訂協議時付清,乙方如不能按期交付租金,每發生一次應向甲方支付違約金20萬元整,逾期一個月的,甲方有權解除合同及簽訂協議。后任何一方反悔,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20萬元等內容。某公司于簽訂協議當日將三棟廠房交付王某生產,王某三次共付租金12.4萬元。2014年4月2日,王某以掛號信方式向某公司發出解除協議告知書。同年7月25日,王某將工廠搬離承租廠房。同年9月底,上述廠房被某公司出租他人使用。
一錘定音:
合同已明確約定了解除權
法院審理認為,對于租賃協議的解除問題,雙方在該協議“違約責任”第一條中明確約定:乙方如不能按期交付租金,每發生一次應向甲方支付違約金20萬元整,逾期一個月的甲方有權解除合同。據此可以看出,該約定僅賦予某公司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王某不享有約定的合同解除權,其于2014年4月2日發出的解除合同告知書因沒有合同或者法律上的依據,該告知書對某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故雙方未能依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解除租賃協議。
該案主審法官表示,某公司與王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王某未能依照約定履行首年租金的給付義務,對某公司要求王某支付尚欠租金5600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王某要求某公司返還租金83835.75元,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王某未按時、足額履行租金給付義務,違反了租賃協議的約定,構成違約。依據租賃合同的履行及當事人的違約情況,考慮到預期利益的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法院酌定王負擔違約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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