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諾分配變空文 狀告學校被駁回
1996年,吉林省吉林市所轄的市縣鹽業公司的一紙內部通知, 使18名公司子弟成了吉林市糧食技工學校的委培生。轉眼3年過去了, 學生畢業了, 而鹽業包分配的承諾卻成了空文, 在多次協商無果的情況下, 18名學生向法院提起告訴, 然而, 一、二審都以學生敗訴告終。
畢業分配成一紙空文
1996年的四五月份,吉林省吉林市鹽業公司向外縣的子公司發出通知,公司招收本系統職工子女到吉林市糧食技工學校(以下簡稱糧校)學制3年,畢業后在公司系統內部安排工作。吉林省舒蘭市衛東街的馬小剛聽到此信息后,報考了糧校。3年的學習時間很快就過去了。1999年7月, 馬小剛等18人畢業后,學校發放了畢業證和派遣證,回家等著公司給安排工作。可左等右等工作的事一點眉目也沒有。鹽業公司以種種理由就是不給馬小剛等18人安排工作,家長們在多次走訪無果的情況下,只好把希望寄托在法院。
2002年,馬小剛等18名學生作為原告將吉林市鹽業公司推上被告席。要求其賠償馬小剛等18人每人學雜費7,000.00元(以票據為準每人共花學雜費5,900.00元),誤工費9,900.00元。同時, 法院為查清事實, 將糧校的主管單位吉林市糧食局列為第三人, 也讓其參加到訴訟中來。
訴訟被駁
2002年12月13日,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了判決, 駁回原告馬小剛等18人所提出要求被告吉林市鹽業公司賠償學雜費、誤工費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420元,原告18人每人各承擔690.00元。
法院判決的理由是: 雙方爭執焦點是原告是否是合同當事人,鹽業公司是否違約,以及此案是否屬于民事法律所調整。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 也就是說原告不是合同當事人,庭審中,原告所提供是鹽業公司與學校簽訂的委托培養技工學生合同書,而非鹽業公司與原告18人簽訂的協議書,所以作為本案的原告18人不具備主體資格,同時從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來看,其派遣證均未派到鹽業公司處報到,勞動部門所開的證明也是不當的,另外吉林省鹽業公司下發文件屬于政府行為,鹽業公司未安置畢業學生是不可抗力,不能把責任歸屬于鹽業公司身上,同時隨著市場經濟形式的變化,大中專畢業生畢業分配也發生了歷史性變化,這種變化是國家政府行為,是不能預見也是不能抗拒的,而且此案件不是民事法律所能解決的問題。所以原告18人訴訟請求本院無法支持。
接到一審判決后,馬小剛等9人不服,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合議庭評議,當庭對以上四份證據認證如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以上四份證據均為一審開庭后取得,應認定為新發現的新證據,但根據直接言辭原則,證人應出庭作證并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質詢,上述四位證人無法定事由不出庭作證,其證言的證明力不足,屬補強性證據,不能獨立證明案件事實。
2003年3月底, 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向馬小剛等9人送達了終審判決書。法院駁回了馬小剛等9人上訴,維持了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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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審法院為何沒有支持學生的訴訟請求?各方當事人之間是何種法律關系?
被上訴人鹽業公司與學校之間是委托合同的當事人,雙方于1996年4月23日簽訂的委托培養技工學生合同書依法成立并有效。首先作為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主體資格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并且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此應認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雖然在本案的一、二審中上訴人所提供的合同書均為復印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六十九條第(四)項的規定,該證據為補強性證據,不能獨立證明案件事實,但在一審中,作為合同當事人的學校的法定代表人楊某在一審庭審中對該合同復印件予以確認,并且證明被上訴人鹽業公司持有與之相同的合同書原本。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關于對妨礙舉證的推定的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如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的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因被上訴人鹽業公司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該合同書原本,因此應推定該合同成立并有效。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鹽業公司之間是勞動關系,但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尚未簽訂。被上訴人鹽業公司曾向上訴人馬小剛等18人發出要約引誘,并委托學校對其進行了職業培訓。當上述18人學成畢業,取得了相應的資格預與被上訴人鹽業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時,遭到了被上訴人鹽業公司的拒絕,雙方未能簽訂勞動合同。雖然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并未簽訂,但雙方之間存在簽約意向,并進行了接觸,且上訴人為此進行了三年的職業培訓,付出了金錢、時間和精力方面的代價。
上訴人主張的經濟損失是何種損失,應當由誰承擔民事責任?
上訴人主張的經濟損失是基于其未能與被上訴人鹽業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而產生的損失,是合同前的信賴利益上的損失而非違約損失。被上訴人鹽業公司曾向上訴人等18人發出要約引誘,即上訴人在接受由其委托的學校的職業技能培訓后,可與之訂立勞動合同,該要約引誘足以使上訴人產生一定的信賴,使其在付出時間、金錢和精力并接受培訓合格后,向被上訴人鹽業公司發出要約。但被上訴人鹽業公司拒絕承諾。上訴人基此向被上訴人鹽業公司要求賠償,應針對其締約過失責任主張賠償請求權。所謂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違背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義務,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損失,從而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為:1、締約上的過失發生在合同訂立過程中;2、一方違背其以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的義務;3、造成他人信賴利益的損失。本案中,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鹽業公司訂立勞動合同而不得,是為合同訂立過程中。被上訴人鹽業公司發出要約引誘后,上訴人向其發出要約預與其定立勞動合同遭到拒絕,是為其違背了其所負有的依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先契約義務。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鹽業公司訂立勞動合同,接受了受被上訴人委托的學校的職業技能培訓,付出了時間、金錢和精力,是為信賴利益的損失。故此被上訴人鹽業公司應承擔相應的締約過失責任。但以上的論述只限于對普通合同關系的調整,針對本案中的勞動合同關系所產生的締約過失責任,我國現行法律并無明確的法律規定也未見相應的判例,故此不能判令被上訴人鹽業公司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另外,由于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法律直接規定的債,它是一種獨立的債的發生原因,與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合同共同構成債的體系,也就是說,締約過失是一種獨立的請求權。本案中,上訴人在一、二審中均未提出要求被上訴人鹽業公司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訴訟請求,根據民事訴訟不告不理的原則,亦不能判令被上訴人鹽業公司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鹽業公司與學校所簽訂的委托合同是否享有由于被上訴人鹽業公司未履行安置上訴人就業的義務而應承擔的違約賠償責任的請求權?
上訴人不享有被上訴人鹽業公司與學校簽訂的委托合同中關于被上訴人鹽業公司未履行安置上訴人就業的義務而應承擔的違約賠償責任的請求權。通過分析被上訴人鹽業公司與學校于1996年4月23號簽訂的委托培養技工學生合同書的合同條款,可以發現雙方負有如下的合同義務:委托方被上訴人鹽業公司負有與學校培養的合格畢業生(18名委培生)簽訂勞動合同的義務;學校負有招收學員并培訓之,且為其發放派遣證等義務。但該合同的性質是委托合同,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關于安置上訴人就業的權利義務部分其效力僅及于合同的雙方當事人,而不能及于第三人,其于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為要約引誘。即希望第三人在成就該合同的條件后(接受職業技能培訓),向其發出要約,要求與之訂立勞動合同。因上訴人在接受職業技能培訓并合格后向被上訴人鹽業公司發出訂立勞動合同的要約遭其拒絕,故而上訴人只能向其主張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請求,該損失存在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鹽業公司訂立勞動合同的過程中而非存在于被上訴人鹽業公司與學校訂立的委托合同中。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鹽業公司繼續履行委托合同義務與之簽訂勞動合同應否支持?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鹽業公司繼續履行委托合同義務與之簽訂勞動合同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1、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鹽業公司與學校間的委托合同不享有請求權,前文已予論證在此不再贅述;2、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鹽業公司履行的義務是與之簽訂勞動合同,在被上訴人鹽業公司拒絕與之簽約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的規定,本院不能判令被上訴人鹽業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合同,因強制締約僅存在與通信、供水、電、熱等公益性合同關系中,勞動合同關系中尚不存在強制締約的法律依據,故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3、上訴人在一審起訴時并未提出該項訴訟請求,根據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一審法院對此未予審理,雖然上訴人在二審中增加了該項訴訟請求,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的二審終審制原則,本院對此亦不應予以審理。綜上,上訴人的該項上訴請求法院是不能支持。
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雖然上訴人在距畢業分配已三年時間才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訴,已超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關于普通訴訟時效期間二年的規定,但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的吉林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1年8月1日作出的吉市勞仲字(2001)117號勞動爭議裁定書及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法院法官于耀2002年6月12日的情況說明可證明在訴訟時效期間內上訴人曾就此提起訴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關于訴訟時效期間中斷的規定,故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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