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崗位調整 單方可以任性
2016-03-15作者:未知來源:勞動法律網
張某是北京某大型公司的銷售部門副經理。工作期間,單位為開辟外地業務決定在南寧成立公司,派張某前往擔任銷售部經理。張某表示,自己和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時,工作地點設定為北京地區。自己已在北京成家立業,無法前往南寧勝任該職位。但是單位認為,單位章程中規定:“單位有權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工作地點和勞動條件,勞動者應無條件服從。”張某對此不予認可,單位便對張某停職停薪。張某不服,訴至法院。
法官說法
很多單位的內部規定中,均有類似于“單位有權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工作地點和勞動條件,勞動者應無條件服從”這樣的規定。用人單位據此單方變更和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的有關事項。有觀點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才可以變更勞動合同。
司法實踐中,法院基本上會采取“有利勞動者”的單方變動有效的認定原則。即如果有利于勞動者的升職、加薪等行為,單位可以單方進行,而不利于或者可能不利于勞動者的崗位變動則需要協商。即使某些變動看上去有利于勞動者,如本案中的張某由副職轉正,但是由于這種變更以勞動者喪失其它一些權利為代價,如家庭、工作機遇、發展前途等,所以此類變更仍應由雙方協商,并且由單位承擔其中產生的搬遷、居住、交通等額外成本。否則勞動者有權拒絕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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