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不可濫用試用期限
2011-05-16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案例:2010年6月25日,剛從校園畢業的徐佳應聘到一家生化公司,合同期限為兩年,其中試用期2個月,試用期的工資比正式用工每月少1000元。2個月后,由于徐佳工作相當出色,公司有意將徐佳“轉正”,但為減少支出,故意提出必須增加2個月的試用期,否則將以徐佳曾遲到一次,屬違反單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看好該工作的徐佳無奈,遂明知這不是正當理由,但也只好違心接受。
試用期不能隨意定
解析:公司之舉是錯誤的。從《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中可以得知:一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二是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三是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而本案中,試用期累計時間已達4個月,更何況徐佳仍在原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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