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的醫療過錯能否獲得雙重賠償
當工傷和醫療過錯碰撞在一起是怎樣的?一個是因為公事受傷,一個是因為醫院的過錯受傷,兩個問題既有重復的地方也有不同之處,傷者受到了雙重傷害,自然就能夠得到雙重賠償。那么在界定醫療過錯中,我們應當怎么辦呢?
一、醫療過錯
1、醫療過錯,屬于過錯的一種。在依據醫療水準判斷醫方的過錯時,必須注意區分醫療水準與醫學水準。
長期以來,醫療責任的認定一直是我國民法學界討論的焦點,而醫療過錯的存在與否又是認定醫療責任的關鍵。本文擬對認定醫療過錯的判斷標準、參考因素以及患者承諾對認定醫方過錯的影響等相關問題展開討論,以求拋磚引玉。
2、醫療過錯,屬于過錯的一種。對過錯的判斷,在學理上有新舊過失理論之區分。所謂舊過失理論,乃是將過失與故意相提并論,認為過失與故意同屬應加責罰的行為人的主觀惡意。故意為積極的惡意,過失為消極的惡意。若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系,而行為人對于結果的發生,有預見的可能,并應預見而未預見或者說應注意而未注意的,即應負過失責任。新過失理論,則認為過失不僅指應加責罰的心理狀態,還應就行為的客觀狀態是否適當加以斟酌判斷。
3、除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系及預見可能性之外,尚須就行為在客觀上有無過錯,加以審認。具體醫療過錯而言,判斷醫方有無過錯,應就醫方是否已盡客觀上的注意義務為標準,亦即應就是否采取避免結果發生的適當措施而判斷。基于新過失理論的合理性,該理論得到了廣泛的確認。這就要求在討論醫療過錯的認定時,首先要對醫療行為所存在的特殊判斷標準予以準確認識。
二、工傷
(一)工傷判斷
工傷,又稱為產業傷害、職業傷害、工業傷害、工作傷害,是指勞動者在從事職業活動或者與職業活動有關的活動時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傷害和職業病傷害。
工傷,是相對于非因公負傷而言,是因公負傷的簡稱。之前由于體制的原因我國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干部職工因工作原因負傷致殘通常采用該術語,現行《工傷保險條例》已經適用于普通事業單位職工,公傷只存在于國家機關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人員,對于與國家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之間形成勞動關系的其他工作人員仍然適用工傷。
(二)工傷與公傷的區別
主體及相互間關系不同。工傷發生在勞動關系中,也就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公傷發生在國家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與其工作人員之間,這種關系不屬于勞動關系,帶有行政屬性。
確定待遇的依據不同。工傷待遇由工傷保險條例和地方行政法規確定。公傷待遇由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能否參加工傷保險待遇不同。工傷可參加工傷保險,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公傷不可參加工傷保險,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而是享受相關的公傷待遇。
待遇支付主體不同。工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比照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公傷待遇由所在單位支付。
爭議解決途徑不同。因工傷待遇發生糾紛,根據具體情況的不同可以適用勞動爭議仲裁、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解決。對單位公傷待遇有異議的,只能先通過人事爭議仲裁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三、醫療過錯與工傷
第一,工傷賠償與醫療事故賠償能否兼得,
第二,當下級醫學會與上級醫學會的鑒定結果不一致而上級醫學會的鑒定又存在明顯錯誤時應采用哪一級的鑒定結果。經過審理,法院認為由于勞動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同時構成工傷的,勞動者一方面可依侵權行為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另一方面可依工傷保險的規定請求保險給付,二者之間為 "部分兼得、部分補充"的關系。從而確定當工傷賠償與醫療事故賠償共同存在時"部分兼得、部分補充"的賠償原則。當下級醫學會與上級醫學會的鑒定結果不一致而上級醫學會的鑒定又存在明顯錯誤時應采用哪一級的鑒定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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