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勝任工作解除勞動合同 經濟補償金可否超過十二個月工資
【案情簡介】
2008年4月20日,深圳市某公司以張先生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已在公司工作了十五年的張先生辭退,并且沒有提前30天通知。就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問題,張先生與公司發生了分歧。張先生認為其在公司已經工作了15年,月工資才3000多元,公司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而沒有提前30天通知,應給其16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其中一個月工資為未提前期30天通知的補償金。公司方面則認為不能勝任工作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無論是按新勞動合同法的規定,還是按《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資。就張先生的經濟補償問題有兩種觀點。
觀點一:不能勝任工作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如果員工月工資未高于當地社平工資的三倍(張先生的月工資未高于深圳社平工資的三倍),按新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經濟補償金可以超過12個月工資,但按現行有效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七條的規定,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資,所以本案張先生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資。
觀點二:不能勝任工作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按新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經濟補償金可以超過12個月工資。雖然按《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七條的規定,不能勝任工作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資,但《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七條的規定與《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相沖突。《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只是部門部門規章,而《勞動合同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勞動合同法》的法律效力高于《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法律效力,當兩者規定發生沖突時,應適用《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張先生的經濟補償金應為其16個月工資,其中一個月工資為未提前期30天通知的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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