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能否獲得經濟補償
【案情】
趙某1998年5月至2008年1月在某縣人壽保險公司工作。2008年1月5日,趙某按人壽保險公司要求與市勞務派遣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再派遣到單位工作。2008年3月12日,趙某提出辭職要求,并向人壽保險公司提出給付經濟補償要求。人壽保險公司認為趙某單方面提出解除合同,按法律規定,不應支付經濟補償�,F雙方爭議焦點:1、2008年1日25日至2008年3月12日間,趙某與人壽保險公司是否仍然存在勞動合同關系。2、趙某是單方提出還是雙方經協商一致同意解除勞動合同,趙某能否獲得人壽保險公司經濟補償。
【分岐】
趙某能否獲得經濟補償?
對此存在以下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趙某不能獲得經濟補償。2008年1月25日趙某與市勞務派遣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并由勞務派遣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派趙某到人壽保險公司工作。因公司已向員工明確說明了不是原有勞動關系的解除,公司仍為用人單位,勞動者仍按照以前規定享受相關待遇,在公司的工齡連續計算。勞務派遣公司系作為名義上的用人單位,不承擔任何責任。因此,趙某于2008年3月2日主動提出辭職,單方要求解除勞動關系,不能得到經濟補償金。
另一種意見認為趙某應獲得經濟補償。本案中,趙某按照人壽保險公司要求與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再派遣回到單位工作,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勞務派遣單位為用人單位,人壽保險公司為用工單位。趙某與勞務派遣公司雙方建立了勞動關系。趙某與原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也隨之解除。因趙某是按單位要求與市勞務派遣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再派遣到原單位工作。應視雙方勞動關系通過協商得已解除。因此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及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評析】
筆者認為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3月12日間,既然趙某與人壽保險公司的勞動關系已不存在,那么趙某就應獲得單位的經濟補償金。
首先,趙某于2008年1月25日與勞務派遣公司簽訂的勞務派遣合同依法成立,勞務派遣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義務,趙某與原單位人壽保險公司的勞動關系不存在。
1、用人單位已由人壽保險公司變更為勞務派遣公司。本案中,趙某按單位要求與市勞務派遣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再派遣到原單位工作。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勞務派遣公司為用人單位,接受以勞務派遣用工的單位為用工單位。
2、承擔義務主體已發生變化。本案中,雖公司已向員工明確說明了不是原有勞動關系的解除,公司仍為用人單位,勞動者仍按照以前規定享受相關待遇,在公司的工齡連續計算。勞務派遣公司系作為名義上的用人單位,不承擔任何責任。但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勞務派遣公司為用人單位,應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人壽保險公司單方作出的承諾,并無法律約朿力。
3、解除合同主體發生變化。本案中,趙某與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合同后,2008年3月25日,趙某堤出辭職,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趙某應向勞務派遣單位動合同,而不是人壽保險公司。
4,新勞動關系產生。趙某在2008年1月25日與勞務派遣公司簽訂的勞務派遣合同后,又派回原單位人壽保險公司工作,應認為是一種新的勞動關系產生,趙某與人壽保險公司事實上的勞動關系解除(錢某與原人壽保險公司一直未簽訂勞動合同),而不是原勞動關系的延續。
其次,趙某是在人壽保險公司安排下,與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合同的,并安排回原單位工作,應認為是用人單位即人壽保險公司與錢某協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人壽保險公司就應該向勞動者趙某支付經濟補償。
綜上理由,趙某與人壽保險公司的勞動關系已不存在,趙某應獲得單位的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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