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與老員工不續簽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
莫先生從2002年9月3日入職東莞市石龍鎮一家大型酒店(以下簡稱“酒店”),任“西點特廚”一職,月平均工資為6797元。莫先生工作期間,雙方一直有簽訂勞動合同,最后一次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為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該勞動合同到期后,酒店不同意與莫先生續簽勞動合同,莫先生提出,由于自己已在酒店連續工作了12年,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的規定,酒店應按每工作滿一年,賠償兩個月的標準向其支付賠償金,即酒店應一共向其支付24個月的工資作為賠償金。但是,酒店認為,雙方的合同已經到期,酒店無須向莫先生支付賠償金。于是,在雙方協商無果的情況下,莫先生于2014年10月23日,向東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石龍仲裁庭申請了勞動仲裁。
仲裁庭經過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款的規定,酒店在莫先生的勞動合同期滿后,不與其續簽勞動合同的,應向莫先生支付經濟補償金。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酒店應按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莫先生支付。但是,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年限應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開始計算至2014年9月2日期間,由此,仲裁庭裁決酒店向莫先生支付6個月的工資作為經濟補償金。
仲裁裁決作出后,莫先生不服,于是向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酒店向其支付24個月的工資作為賠償金。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莫先生已在酒店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酒店不同意與莫先生續簽勞動合同,應承擔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責任,支付莫先生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應從2008年1月1日起計算至離職之日即2014年9月2日,因此,一審判決酒店應支付給莫先生的賠償金為81564元(6797元×6個月×2倍)。
一審判決作出后,莫先生對判決結果仍然不服,又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因此,東莞中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二審判決,判令本案賠償金的計算年限應自莫先生入職之日即2002年9月3日起計算為163128元(6797元×12個月×2倍)。
審判焦點:
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主要是: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十年以上,在勞動合同期滿時,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續簽勞動合同的,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還是支付賠償金?以及支付年限的計算問題。
在本案中,莫先生從東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石龍仲裁庭、到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再到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共經過了三個機構長達一年時間的審理,而這三個機構也分別作出了三種不同的判決結果,最后,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正確適用了法律,作出了公平、公正的終審判決,充分維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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