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加班時間在勞動爭議案件中的認定
許某于2010年8月2日起至上海某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服飾公司”)工作,擔任司機,工作地點在服飾公司倉庫。
2010年8月12日,許某與服飾公司簽訂一份期限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的勞動合同。該合同載明(1)“乙方(許某)執行的工時制度為:執行標準工時制的,乙方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具體工作時間按國家和地區的相關規定執行”;(2)“乙方應在工作時間內完成本職工作,甲方(服飾公司)嚴格實行加班審批制度,具體操作詳見《員工手冊》,乙方自愿在工作時間外的勞動不視為加班”;(3)“甲方的《員工手冊》、勞動紀律、規章制度、本合同的補充協議、保密協議、專項培訓服務協議、競業限制協議以及將來雙方共同確認的其他約定等,均視為本合同的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
服飾公司每月通過銀行轉賬形式分別支付許某工資及報銷費用。
2012年9月12日,許某向服飾公司提交書面辭職報告,內容載明“因工作太辛苦,體力不支,特此離職”。許某實際工作至2012年9月12日,服飾公司支付許某工資至該日,且為許某辦理了退工手續。
其后,許某對于自己在服飾公司工作期間的加班時間與加班費有爭議,故于2012年9月26日許某向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期間其又鼓動多名離職員工提起勞動爭議。在仲裁請求未得支持后,許某等人又先后進行了起訴上訴程序。
服飾公司委托上海XX律師事務所周律師維護其合法權益。
【辦案結果】
周律師根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員工手冊》以及雙方簽署的勞動合同等附屬文件,積極取證、合理舉證、靈活質證,在許某及其他數名員工的仲裁、一審以及二審中,均勝訴,維護了服飾公司的合法權益。
【仲裁結果】
該仲裁委員會認為,許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存在經服飾公司安排的加班事實,且許某的辭職理由不符合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故對許某的全部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許某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存在經服飾公司安排的加班事實,故對許某要求服飾公司支付加班工資各項請求均不予支持。根據許某提交的辭職報告,其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是“工作太辛苦,體力不支”,并不符合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故對許某要求服飾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亦不予支持。關于經濟賠償金的問題,未經仲裁前置程序,而許某增加訴訟請求的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并非具有不可分性,且不屬于法院處理的范圍,故法院不作處理。
【終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原審認定的事實無誤,依法予以確認。許某要求服飾公司支付公司任職期間的超時加班工資、雙休日加班工資及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依法作出的判決正確,予以維持。綜上,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解析】
周律師認為本案存在兩個爭議焦點:
1、許某是否存在經服飾公司安排的加班事實;
2、許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針對以上兩個爭議焦點,周律師與委托人服飾公司充分協商后發表了自己的代理意見:
1、根據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及服飾公司制作的《員工手冊》等規章制度,均表明服飾公司對許某實行標準工時制,加班嚴格執行審批制度。服飾公司的《員工手冊》經民主程序制定,且公示,應當可以作為審理案件的依據。
在執行加班審批制的情況下,即使許某有條件證明其存在加班時間,如無法說明其在所謂加班時間中是在執行單位安排的工作,則其加班事實亦無法成立。更何況,目前并無任何證據反映許某存在加班時間。
根據服飾公司所提供的同崗位員工加班申請表及補休申請表,可以證明服飾公司執行加班審批制度。服飾公司提供的考勤記錄表明,許某不存在任何加班情形。雖然許某提供了部分證據意圖證明其存在加班事實,但由于許某從未對服飾公司考勤和加班制度提出過異議,因此許某提供的加班證據并不充分且不符合服飾公司的加班審批制度,不應得到支持。
2、根據許某提交的辭職報告,其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是“工作太辛苦,體力不支”,并不屬于《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的勞動者可以即時解除勞動合同并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故對于許某經濟補償金的訴請,無須考慮,應該不會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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