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 三員工起訴緣何一人被駁回
張師傅、楊師傅及李師傅同為某公司的員工,同樣遭受社會保險未足額繳納的不平等對待,同時離職后提起勞動仲裁、民事訴訟。但近日,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卻判決支持張師傅、楊師傅的訴訟請求,駁回了李師傅的訴訟請求。這是為何?
張師傅、楊師傅系同事關系,二人均于2004年5月進入某公司工作。同年9月,李師傅也進入該公司工作。三人就職后,某公司并未立即與他們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未為三人辦理相關社會保險。2007年10月起,某公司為李師傅辦理了各項職工社會保險。2011年6月,張師傅、楊師傅與某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次月起,某公司為二人辦理了各項職工社會保險。
三人發現某公司的違規做法后憤憤不平,后找公司理論,但未得到令其滿意的答復。2015年4月2日,三人同時向某公司遞交了解除勞動關系申請書,以公司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為由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5月13日,某公司向三人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載明三人因個人申請于2015年5月4日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
張師傅等三人與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后提起勞動仲裁、民事訴訟。法院審理查明,三人在某公司就職期間,張師傅、楊師傅社會保險的參保繳費期限為2011年7月至2015年5月;李師傅社會保險的參保繳費期限為2007年10月至2015年5月。
法院審理認為,某公司實際欠繳張師傅、楊師傅二人2004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間的社會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簡稱《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經濟補償年限自《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起計算,公司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應從2008年1月1日計算至2015年5月4日止,故公司應當根據二人離職前12個月的月均工資及工作年限支付二人經濟補償。
而李師傅案件中,某公司欠繳的是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期間的社會保險,欠繳李師傅社會保險的事實發生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前,根據該法規定,《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且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適用的一項基本原則。
因此,對于李師傅以《勞動合同法》施行前公司的違法行為,主張公司按照《勞動合同法》之規定支付其經濟補償的訴請,法院難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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