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方牽頭共同完成承攬事務形成松散型合伙關系
案情:
2008年11月29日,李良與李平訂立了承攬合同一份,雙方約定李良在2008年農歷年底砍伐完承包山場上的樹木,工資按每立方130元計付工資。李良訂立合同后,邀請了李煌等其他六人共同完成砍伐工作,工資按出工天數平均分配。李煌在砍伐中,砍倒的樹不慎將在旁邊撿柴的吳某砸傷,導致吳某傷殘二級的人身損害,吳某與李良、李平協商賠償無果后,訴至本院,要求李良、李平賠償各種損失計人民幣380000元。立案后,法院追加了李煌等六人為被告。庭審中,李煌等六人均認為與李良是共同勞動、平均獲取收入。
分歧:
審理過程中,對李良與李煌等其他六人是合伙關系,還是雇傭關系產生分歧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李良與李煌等六人形成了雇傭關系。理由為,砍伐樹木的合同是由李良訂立的,李煌等六人是應李良的邀請而參與到砍伐工作中,在工作中聽從李良的安排,因此,李良就是承攬砍伐工作的雇主。第二種觀點認為,李良與李煌等六人形成了松散型合伙關系。
管析:
筆者支持第二觀點。理由為,首先,雇傭關系指,受雇用人在雇主的指示和監督下,利用雇傭人提供的條件,以自己的技能為雇傭人提供勞務,并獲得由雇傭人提供報酬的法律關系。關于雇傭關系的特征,主要是被雇傭人一方給付的勞動是在雇傭人的支配與管理下完成的,是一種從屬的勞動,被雇傭人獲得的報酬只是自己提供勞務所得,不包含利潤。而雇主所得的收益包括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各種收益,同時雇主也承擔著相對多的經營風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 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本案中,砍伐合同是由李良訂立的,從表面上后他是承攬砍伐工作的雇主,其余砍伐工人是受其雇傭,對勞務過程中雇員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應由雇主承擔責任。但李良與李煌等六人之間是平等的協作關系,不存在指揮與被指揮的關系,李良每天安排砍伐工人的工作內容,充其量只是一個牽頭負責人,且其收入是按工作日內平均分攤的,李良并未因此而獲得比其他工人獲取更多的報酬,李良本人也共同參加勞動,統一計工。如由李良一人來承擔承攬行為所引起的風險顯然是不公平的,故被告李良與其被邀請的其他砍伐工人之間的關系并非雇傭關系。
其次,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50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伙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但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伙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伙關系。一般情況下對于個人合伙關系的成立需要訂立書面的合伙協議,但是在實踐中由于未訂立書面合伙協議而產生合伙糾紛的情況非常常見,因此司法解釋將有口頭合伙協議的個人之間也能認定為合伙關系。本案中,李良與李煌等六人都是一個村的村民,通常習慣也是一個人找到事務后,相互邀請鄰居或經常在一起做事的伙伴共同完成某一事務,平均分配收入。在此次從事砍伐事務時,他們又按習慣自行組織,根據自愿和自由組合的方式,共同勞動,共同完成砍伐任務,共同獲取砍伐工資,由此可認定他們之間是平等的協作關系,是以李良負責牽頭負責而形成的松散型合伙關系。
再次,《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規定:合伙的債務, 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 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也就是說,全體合伙人應共同分擔合伙中的損失。
綜上所述,本案中,李煌砍樹時導致吳某傷殘二級的行為,是在執行合伙事務中發生的,亦是基于合伙人的共同利益,為此,本案中的全體合伙人對合伙經營中的損失,對外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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