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提供培訓為名簽訂的補充協議無效
一、案情簡介:
申請人李某訴稱:本人自2006年7月17日在被申請人某電機有限公司從事數控機床操作工作,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及補充協議。補充協議中約定若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則要支付違約金十萬元。被申請人沒有為申請人提供過任何培訓。申請人于2008年7月7日向被申請人書面提出辭職申請,被申請人答復讓申請人賠付違約金。而且被申請人沒有支付申請人2008年7月的工資。申請人請求:1、依法裁決關于十萬元違約金的約定無效;2、被申請人為申請人辦理檔案關系轉移手續;3、被申請人支付2008年7月的工資1200元。被申請人辯稱:申請人在勞動合同期未滿的情況下向被申請人辭職是違反法律規定的,給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有補充協議,協議中約定的培訓費條款是有效的。申請人如在沒有賠付違約金前提下辭職將給企業造成嚴重的影響。被申請人認可2008年7月工資未發,被申請人考慮申請人的實際情況,同意為申請人調換崗位希望其繼續回單位工作,不同意解除勞動關系辦理檔案轉移手續。
二、查明事實: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2006年7月17日到被申請人處工作,雙方簽訂了期限自2006年7月17日至2009年7月16日的勞動合同,后雙方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補充協議中約定:“企業對員工提供培訓……自補充協議簽訂之日起,如因乙方(指申請人)原因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乙方向甲方(指被申請人)一次性支付違約賠償金十萬元。”2008年7月7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出書面辭職申請,堅持工作至8月7日。被申請人因違約金問題未與申請人達成一致,不同意申請人的辭職請求,亦未辦理檔案轉移手續。申請人2008年7月在崗上班,但被申請人未支付申請人工資。庭審中,被申請人稱對申請人傳授的操作方法、技術技巧經驗等屬于培訓內容,但未產生具體培訓費用。
三、處理結果:
被申請人沒有為申請人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故雙方當事人在補充協議中要求賠償十萬元違約金的約定違反《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屬無效約定,因此,申請人無需支付被申請人違約金。申請人已于離職前一個月向被申請人提出書面辭職,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被申請人應為申請人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申請人2008年7月在崗上班,依據《勞動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被申請人應當支付其7月份的工資。
四、案例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補充協議是否有效。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只有在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了專項培訓且實際產生培訓費用的前提下,用人單位可與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在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可主張申請人支付違約金,但該違約金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且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而在本案中,被申請人沒有為申請人提供專項培訓,也未實際產生培訓費用,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中違約金的約定屬無效約定。由本案可以看出,用人單位對違約金的約定,必須在《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框架下進行約定,否則即為無效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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