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可作為爭議處理依據
[案情]吳某于1997年3月被聘為某銀行支行行長助理,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支行根據經營需要,有權調動吳某工作崗位,吳某有權反映本人意見但必須服從調動。1997年年底,吳某以購買私房為由向該行小金庫借款1萬元,一直未還。第二年,該行上級機關撤銷其行長助理職務,并書面通知其到下屬營業部工作,吳某表示異議。在銀行兩次找其談話后其均未到崗位工作。此后,吳某還協助已被免職的原支行行長一起隱瞞單位賬外賬,并從中支取現金購買超市禮券等。1999年5月,吳某因涉嫌職務侵占被逮捕。2000年6月,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書后吳某被釋放。2000年12有月19日銀行根據該行的員工獎懲辦法等規定作出給予吳某違紀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決定。吳某遂申請仲裁,但未獲支持,后訴至法院,法院判決也未支持其請求。
廣東省勞動廳印發《廣東省用人單位勞動規章制度審查備案辦法》所稱勞動規章制度,是指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勞動管理及有關勞動權利和義務方面的規章制度。包括以下主要內容:勞動合同管理、工資管理、社會保險福利待遇、工時休假、獎懲及其他勞動管理規定。
制定勞動規章制度應遵循以下程序:
(一)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提出草案;(二)提請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討論修改;(三)由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審議通過;(四)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審查備案。但在實踐中,也有許多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比較混亂、不合理,甚至還存在損害勞動者權益,與法律、行政法規相違背的現象。因此,對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能否作為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依據呢?對這個問題,要看具體情況,不能一概而論。根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規定,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據此,企業的規章制度在解決勞動糾紛中適用必須具備合法的條件和制定程序。
本案中,根據被告銀行員工獎懲辦法等規定,違反本行及金融行業有關規定,造成嚴重差錯事故的,或者雖非嚴重差錯事故,但在規定時間內該上報而隱瞞不報的,應給予違紀解除勞動合同處理。這一項規定并不違反我國勞動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因此應當是有效的,在本案中可以直接適用,單位據此對其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并沒有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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