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期限應當協商一致
[案情]:王某是原上海某廠精減退職回鄉老職工之女,原在江蘇某市一種子場務農。上海市勞動局辦公室曾于1991年9月發函致市儀表電訊工業局勞資處,同意對王某作為個別照顧,由市儀表電訊工業局先安排工作,待江蘇省某市落實接受單位后,再辦理商調手續。同年10月26日,王某即到某儀表公司下屬非獨立法人單位某儀表廠報到,被安排到該廠食堂工作。王某與該廠簽訂了一份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1992年4月,雙方又簽訂了一份有期限的勞動合同,并于合同期滿后兩次續簽,合同期限至2000年4月16日止。1999年2月下旬,食堂實行承包經營。王某競聘廠食堂負責人未成,也未被承包人聘用而下崗。1999年8月,王某向區勞動爭議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與某儀表廠續簽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并安排其上崗工作。仲裁委員會裁決不支持王某的仲裁請求,王某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審理認為,王某原系農業戶口,因其父系精簡退職職工,作為特殊問題照顧進某儀表廠工作,仲裁委員裁決不支持王某的仲裁請求。王某向法院提起訴訟,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為有期限的勞動合同,且王某也不屬于應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人員。故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在我國,勞動合同可以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三種。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至期限屆滿時終止。本案中,原告要求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請求之所以不成立是基于兩點:第一,用人單位不同意續簽。原告王某進廠前是農業戶口,進廠后雙方多次簽訂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合同到期后雙方的勞動關系即告終止。當作為勞動者的原告想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征得用人單位的同意。現企業不同意續簽,應尊重企業的意愿,不能強迫。第二,原告請求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不符合法定情形。勞動法第20條規定,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原告王某進廠前是農業戶口,并無連續工齡。因此不屬于應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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