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證電工觸電成植物人 再上法庭獲賠30萬元
2004年11月,廣西百色人鄭國慶(化名)受雇到南寧市邕寧區某超市,在一次檢查超市冰柜時發生觸電事故,不幸變成植物人,第一次起訴冰柜所有者廣州某公司獲賠醫藥費、五年殘疾賠償金和護理費等共12.6萬元。2010年11月,鄭國慶再次將冰柜所有者起訴到南寧市邕寧區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后15年殘疾賠償金和護理費、精神損失金、小孩撫養費、營養費等共67萬元,但被告廣州某公司認為鄭國慶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原告的請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2011年2月25日下午,南寧市邕寧區人民法院做出一審判決,判決廣州某公司再賠償鄭國慶各項損失共31.2萬元。
2004年11月13日,鄭國慶到南寧某商業公司某超市邕寧加盟二店務工,職務是防損部主管,每月工資為650元,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鄭國慶沒有電工上崗證。2005年8月5日22時許,店里的員工向鄭國慶反映:商場生鮮區有冰柜漏電。鄭國慶去到后用電筆測試外殼標有“雙匯速凍制品”臥式冰柜,確有漏電現象,就叫員工謝某某去拉開電閘。鄭國慶叫來幾個員工把冰柜拉出來檢查,確認無漏電后,推回原處置放,且用手示范觸摸冰柜,也無漏電現象,便把冰柜推回至墻邊,但由于方位欠佳,鄭國慶又叫員工把冰柜拉出來,之后,鄭國慶再次用手觸摸該冰柜時被觸電。
鄭國慶當即被送到邕寧區人民醫院治療,8月8日轉到廣西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治療,診斷為:電擊傷、呼吸心跳驟停、心肺復蘇后缺氧性腦傷。2005年12月15日,南寧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鄭國慶是因工受傷。2006年4月26日,因勞動能力傷情鑒定的需要,鄭國慶從醫科大一附院轉到南寧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4月28日,南寧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定鄭國慶的勞動功能障礙為一級、生活自理障礙為完全護理。同日,鄭國慶從南寧第一醫院轉到百色市右江民族醫學院附屬醫院繼續治療。
2006年6月23日,鄭國慶向南寧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該仲裁委于2006年10月14日作出裁決:由邕寧加盟二店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支付鄭國慶各項待遇。
鄭國慶認為該裁定書難以執行,便于2006年11月1日以南寧某商業公司、廣州某公司、邕寧加盟二店店主莫某為被告向邕寧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五年殘疾賠償金和護理費等約16萬元,并由被告承擔連帶責任。
南寧市邕寧區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后認為,廣州某公司的冰柜漏電與鄭國慶觸電受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廣州某公司應承擔本案事故的主要責任;邕寧加盟二店內供電線路的敷設存在安全隱患,該店的經營性質是個體工商戶,莫某是該店的業主,其行為有過錯,應承擔本案事故的次要責任;南寧某商業公司對邕寧加盟二店的經營活動具有管理義務,也取得了經濟收益,按照權利義務平等的原則,應對邕寧加盟二店業主莫某所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鄭國慶作為邕寧加盟二店的防損員,不是電工,沒有電工上崗證,在冰箱出現問題后應當向有關部門報告,而不應該自己去處理,由于鄭國慶盲目操作,不注意安全而導致觸電,也應自己承擔一定的責任。據此,廣州某公司、莫某與鄭國慶應按52%∶40%∶8%分擔本案的民事責任。
2007年3月30日,南寧市邕寧區人民法院做出了一審判決:一、廣州某公司賠償鄭國慶各項經濟損失的52%即12.6萬元;二、莫某賠償鄭國慶各項經濟損失的40%即9.7萬元;三、南寧某商業公司對莫某的賠償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南寧某商業公司、廣州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后認為:原審法院劃分各方的責任并無不當,但鄭國慶已通過勞動爭議仲裁程序向莫某及邕寧加盟二店主張權利,南寧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6年10月14日做出的仲裁裁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鄭國慶本可通過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實現其權利,但其又以人身損害賠償起訴要求莫某承擔承擔責任,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故對鄭國慶要求莫某、南寧某公司承擔責任的請求,應予以駁回。
2007年12月27日,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終審判決,廣州某公司賠償鄭國慶各項經濟損失的52%即12.6萬元,撤銷原判決第二、三項。
2010年11月19日,鄭國慶認為第一次起訴時還有部分經濟損失沒有提出,再次起訴要求廣州某公司賠償后15年殘疾賠償金和護理費、精神撫慰金、營養費。鄭國慶兒子鄭曉曉(化名)也申請作為原告參加訴訟,主張被告賠償其生活費。
法庭上,被告廣州某公司辯稱: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五項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故已喪失勝訴權,應予以駁回。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8條規定:人身傷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后經檢查確診并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根據本案情況,原告鄭國慶向被告提出的是人身傷害賠償及與其相關的訴訟請求,因此應適用一年的訴訟時效期間。
本案中,鄭國慶受傷害的時間是2005年8月5日,受傷后立即昏迷并送醫院搶救,屬上述傷害明顯的情況,因此訴訟時效應從受傷害之日起算也就是從2005年8月5日起算。就算當時鄭國慶因處于昏迷狀態無法行使權利,但2006年4月28日鄭國慶經南寧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確定鄭國慶勞動能力障礙為I級,又經廣西百色市右江區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0日判決宣告鄭國慶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并指定其妻子蒙小素(化名)為鄭國慶的監護人。因此,即使考慮到鄭國慶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行使自己的權利,但從廣西百色市右江區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0日宣告鄭國慶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并指定蒙小素為鄭國慶的監護人之日起,本案開始計算訴訟時效,而鄭國慶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廣州某公司承擔賠償的時間為2010年11月19日,已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并且從2006年12月10日直至鄭國慶2010年11月19起訴之日,并未出現《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及一百四十條訴訟時效中止及中斷的情況,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告已喪失勝訴權。
邕寧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8條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后經檢查確診并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本案鄭國慶被傷害明顯的,訴訟時效應從其受傷害之日即2005年8月5日起算,時效為一年。但鄭國慶對該事故的處理選擇的是分階段起訴的方法,目前我國法律沒有禁止性規定,應當準許。鄭國慶于2006年11月1日第一次起訴時對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主張了5年,現在再主張15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鄭國慶受傷后,一直沒能治愈,其精神創傷持續發生,因此,鄭國慶主張的精神撫慰金也沒超過訴訟時效;營養費、撫養費,鄭國慶受傷后這兩個費用一直存在,但鄭國慶在第一次起訴時沒有提出,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為一年,因此,這兩個費用應從原告起訴之日(2010年11月19日)的前一年起計算即從2009年11月20日起算,2009年11月19日之前已超過了一年的訴訟時效,不應再得到支持。
2011年2月25日下午,經核算各項損失并按52%比例計算后,南寧市邕寧區人民法院做出一審判決,判決廣州某公司再賠償鄭國慶殘疾賠償金、護理費、營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鄭曉曉的撫養費,合計3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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