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有權解除自己的集體合同
2015-09-20作者:未知來源:勞動法律網
2009年6月1日,趙某所在公司的工會代表全體員工,與公司簽訂了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2010年1月,趙某覺得自己在該公司難于施展且潛力不大,收入也不高,遂向公司提交了辭呈,表明將在一個月后離開公司。由于趙某是公司的骨干和中堅力量,其辭呈被公司斷然拒絕。
勞動法律師解讀:本案雖涉及到集體勞動合同,但趙某有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盡管《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在各自分則中均無有關勞動者解除集體勞動合同的特別規定,但集體勞動合同也是勞動合同的一種,法律對勞動合同的規定應適用于集體勞動合同。
“分則有規定的,按分則;分則沒有規定的,按總則”是法律適用的一項基本原理。《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總則中,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有四種情形:
一是與用人單位協商。
二是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三是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試用期內的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
四是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或其代表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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