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資料可證勞動關系單位開假證明自食其果
李先生主張其于2003年10月到某事業單位擔任記者。該事業單位沒有與李先生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沒有繳納社會保險。2008年4月1日,該事業單位與某勞務派遣公司簽訂派遣協議,李先生與該勞務派遣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派到該事業單位工作。李先生申請仲裁,要求確認與某事業單位在2003年10月至2008年3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經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確認李先生與某事業單位在2003年10月至2008年3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一審期間,某事業單位提交一份離職證明,載明李先生2007年9月1日至10月20日期間在某科技公司工作。一審法院據此證明認定李先生于2007年9月起不再為某事業單位提供勞動,只判決確認雙方在2003年10月至2007年8月存在勞動關系。李先生以離職證明系應單位要求而開具的不真實證明為由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仔細甄別李先生提交的工作方面的證據材料后,發現李先生在2007年12月仍在為某事業單位做采訪工作,故改判李先生與單位在2003年10月至2007年8月及2007年10月21日至2008年3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法官點評:
根據《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李先生在訴訟中提供了大量工作資料,該工作資料可以證明其與某事業單位在2003年10月至2007年8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問題的關鍵是,某事業單位在一審中提交了一份離職證明,該證明載明李先生2007年9月1日至10月20日期間在某科技公司工作。從這份離職證明看,李先生自2007年9月不再為某事業單位工作。李先生主張離職證明系應單位要求而開具的虛假證明,就此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而李先生并沒有對此提交有證明力的證據。為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二審法院在仔細甄別李先生提交的工作資料后,發現其在2007年12月為某事業單位做過采訪工作,故將舉證責任重新分配某事業單位,讓單位說明李先生何時開始再次為其工作。該事業單位沒有提交相關證據,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釋。因此,法院改判雙方在2007年10月21日至2008年3月30日期間也存在勞動關系。但是,對于離職證明載明的期間2007年9月1日至10月20日,可能李先生在該期間也在為某事業單位工作,但不巧的是,李先生的工作資料沒有一份是在該期間形成的。在此情形下,二審法院無法確認上述期間內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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