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辭退員工 應付賠償金
【案情】
2011年2月28日,濰坊市奎文區勞動仲裁委對于某訴某乳業公司勞動爭議案作出裁決,支持于某要求雙倍工資2418.43元,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8300.19元不支持,而是裁決支付經濟補償金3790.05元。于某收到裁決書后,對裁決不服提起訴訟,要求某乳業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8300.19元。
【分析】
某乳業公司以工作無業績、不能有效改正自身缺陷為由辭退王某,該理由是公司強加給王某的,與事實不符。同時證明了某乳業公司辭退王某的行為違反《勞動合同法》不得隨意解除勞動合同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規定,因此某乳業公司應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8300.19元。
【立案及判決】
2011年4月27日,濰坊市奎文區法院正式受理于某勞動爭議案;
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原告的入職時間及工資數額。本案系因被告辭退原告引起的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的規定,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被告沒有提供有關職工考勤表、花名冊、銀行對賬單等應由單位掌握的證據,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根據原告提交的牡丹靈通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可認定原告的入職時間為原告自認的2009年10月15日,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收入總額為33200.77元,月平均工資為2766.73元。被告未在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應向原告每月支付雙倍工資。原告2009年11月工資為1315.54元,12月工資為1760.66元,故被告應支付原告一個半月的雙倍工資計2418.43元(1315.54/2+1760.66)。關于賠償金,被告以原告工作無業績、不能有效改正自身缺陷為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但未按照約定對原告進行培訓或調整,而是直接予以辭退,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原告平均工資為2766.73元,賠償金為8300.19元(2766.73×1.5個月×2倍)。原告關于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的主張,不屬于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的范圍,本院不予處理。據此,依照《勞動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七條及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乳業公司給付原告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418.43元,給付賠償金8300.19元,共計10718.6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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