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并不等于“賣身契”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2015年1月,孔某某在與一家公司簽訂的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中約定,她在合同期內不得辭職,否則必須向公司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數額為她三個月的工資。孔某某當時雖覺得這份合同等同于“賣身契”,對自己日后的發展不利,但考慮自己既無學歷,也無技術,一時難于找到合適的工作,只好違心地答應了下來。一年過去了,鑒于在公司工作期間不太順心,且自己已在老家找到一份不錯的工作,1月底,孔某某向公司提交了書面辭呈,但公司卻以勞動合同為憑,堅持要么留任,要么支付違約金。
【專家評析】
孔某某不但有權辭職,而且公司無權讓她支付違約金。
一方面,本案不在必須承擔違約責任的勞動合同之列。《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必須以“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為條件,即使在這種情況下,勞動者應當承擔的違約金,也必須以培訓費用作為參考依據。鑒于孔某某從事的只是普通生產工作,公司既未對她進行過專項培訓,也未提供專項培訓費用,表明公司不應與她約定服務期,由此意味著即使孔某某提前離職,也不存在違約,更無需承擔違約金。另一方面,本案勞動合同剝奪了孔某某的自主就業權。《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既是勞動者的權利,也是勞動者行使勞動自由權的體現,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剝奪。故只要孔某某按照規定的時間、規定的形式,向公司提交辭呈,公司便無權拒絕她的辭職。否則,便是對孔某某勞動自由權的限制或剝奪。再一方面,本案限制辭職的約定無效。《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正因為孔某某與公司“賣身契”性質約定,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決定了該條款自開始時起便對她沒有約束力,公司也不能以此作為阻礙孔某某辭職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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