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用意向書是否等于勞動合同
摘要:《聘用意向書》約定了崗位、工作地點、勞動期限、工資報酬、工作職責、福利等內容,具備勞動合同的基本條款,具有勞動合同的效力。
【案情介紹】
2013年6月4日,廣州某科技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向陳某送達《聘用意向書》。該意向書載明:尊敬的陳××先生,我公司已意向決定聘用您擔任廣州某科技技術開發有限公司銷售主管職務,工作地點在廣州市天河區,聘用期間為兩年。您的工作直接向公司總經理匯報,由其負責安排您的具體工作任務,并評估您的工作表現。年薪24萬元,包括基本工資和以完成公司的年度銷售計劃和管理目標情況為績效考核指標的績效工資。獎金根據公司相關政策,結合公司業績和個人表現,每年給予浮動獎金。廣州某科技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在意向書上加蓋公章。陳某在應聘人處簽名。同時,該意向書還載明:本人同意接受上述條件,自愿加入廣州某科技技術開發有限公司。2014年8月份,陳某與公司總經理關系惡化,于2014年8月15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且要求支付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8月14日間的雙倍工資差額,合計30萬元。公司拒絕了陳某的訴求。陳某不服,于2015年10月9日向天河區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仲裁申請,請求支付雙倍工資差額30萬元。現該案正在審理中。
作為廣州某科技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顧問,廣東港宏律師事務所的梁景輝律師分析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陳某與公司簽訂的《聘用意向書》是否可以視為勞動合同。如可視為,公司則無需向陳某支付雙倍工資差額,否則,公司則需要向陳某支付雙倍工資差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本案中,廣州某科技技術開發有限公司未與陳某為簽訂《勞動合同》,理應向陳某支付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的二倍工資。但由于廣州某科技技術開發有限公司與陳某簽訂了《聘用意見書》,該意見書詳細約定了陳某的崗位、工作地點、勞動期限、工資報酬、工作職責、福利等內容,故本案首先需要對《聘用意見書》的性質予以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三)勞動合同期限;(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六)勞動報酬;(七)社會保險;(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也就是說,只要一份文件(不以 “勞動合同”名義出現也行)具備了上述條款,則應當認定為“勞動合同”。2014年5月26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研討會紀要》第22點也指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僅約定了期限、勞動報酬,不完全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必備條款,可以視為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需要支付勞動者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且上述有效的勞動合同條款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
因此,關于《聘用意向書》的性質,廣州某科技技術開發有限公司與陳某簽訂的《聘用意向書》約定了崗位、工作地點、勞動期限、工資報酬、工作職責、福利等內容,具備勞動合同的基本條款,具有勞動合同的效力。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結果,《聘用意向書》明確載明陳某自愿加入廣州某科技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且廣州某科技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在意向書上加蓋了公章,故該《聘用意向書》是廣州某科技技術開發有限公司與陳某協商一致的結果,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雖然該文件并沒有出現“勞動合同”字眼,但并不影響其作為勞動合同的性質,理應視為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故本案中,廣州某科技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不需要向陳某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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