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違反勞動合同承擔違約責任
中日合資的某廣告藝術公司,主要從事廣告制作,室內外裝飾,承辦國內外展覽等業務,李某于1991年5月1日應聘到公司主持市場部工作,并簽訂了為期四年的勞動合同。公司為其配置了傳呼機,出資送其參加汽車駕駛培訓,并提供大發汽車一部供其使用。1992年8月,又送其到日本培訓三個月,當時簽訂了培訓協議,規定李某在研修后二年內不能辭職。李某回國后為公司僅僅服務半年,即辭職到另一家廣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公司多次與李某通過各種途徑接觸,但他始終回避違約責任問題,交接工作也未積極配合,造成公司多種業務工作陷入混亂,使工作處于被動狀態。在雙方協商未能達成一致的情況下,申訴方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依照法律程序追究被訴方違約責任。
根據調查核實情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鼓勵提高人才流動,這樣可以更大限度地發揮人才的潛在能力,使人盡其才,人盡其用。但是人才的流動,不是隨心所欲、不受任何限制的。也應當依法進行,不能無序。雙方簽訂了合法、有效的勞動合同,又達成了培訓協議、明確了雙方的責權利,雙方理應自覺按協議、合同履行。現被訴方視勞動合同為兒戲,隨意離開,是一種嚴重違約的行為,理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雙方達成了共識,形成以下協議:1、李某向公司賠償培訓費6000元;2、李某主動配合企業將未了結業務事宜交接清楚。至此案件處理完畢。
[案例評析]
這是一起典型的職工違反勞動合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的勞動爭議,勞動合同一經簽訂,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對雙方產生約束力,必須認真履行。
李某與某廣告藝術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第十九條規定:由甲方出資培訓乙方(其具體內容由雙方另訂協議,作為本合同附件),培訓期滿后,乙方在兩年內不得辭職或擅自離職。否則,甲方有權要求償付培訓費。在培訓協議中,雙方對違約后應當賠償的金額又做了具體規定。這說明,李某違約是毫無疑問的,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李某的“跳槽”行為損害了企業的利益,向企業賠償一定的損失是合法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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