雜志社訴侵犯著作權糾紛案
判決書編號:一審判決書: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0)二中知初字第18號
案由概述:263 首都在線(京訊公司)域名topcool.net 下的個人主頁“kaoyan .topcool. net”將北京《大學生》雜志社出版的增刊《考研勝經》部分署名文章上載于其主頁的“復習指導”欄目中。在未找到 “ kaoyan. Topcool.net”個人主頁頁主的情況下,《大學生》雜志社于1999年11月向北京海淀法院起訴263首都在線侵犯其著作權和名譽權。2000年 1月6日,首都在線屏蔽了侵權網頁的相關欄目。網頁制作者在受到多次警告,了解自己的行為侵權后,于1月10自動刪除了“考研熱線”,并退出首都在線。后首都在線運用技術手段查明,“kaoyan .topcool .net”頁主為天津南開大學三年線學生李翔。
原告訴稱:原告《大學生》雜志社會訴稱:1998年9月,我社出版了《大學生》雜志特刊,標題為《考研勝經》。特刊發行后,我社發現特刊中的核心內容部分在被告訊公司開辦的首都在線網站中的個人網站上刊載。京訊公司在接到我社的律師函后,未能盡快關閉該侵權個人主頁,使侵權行為又延長了一個月。后經查,在個人網站上載特刊內容者為李翔。兩被告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我社享有整體著作權的作品,共同侵犯了我社對《考研勝經》這一匯編作品所享有的使用權和獲報酬權,同時兩被告還以不署名的方式使用作品,并擅自進行修改,其行為破壞了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我社對該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請求法院判令:1、兩被告停止在互聯網上傳播《考研勝經》;2、在《中國青年報》上公開賠禮道歉,并在263網上的顯著位置連續30天公布道歉聲明;3、連帶賠償經濟損失 10萬元人民幣;4、承擔因證據全而支付的公證費1010元;5、承擔本案全部的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京訊公司辯稱:根據原告的律師函的要求,在發現“kaoyan.”個人網站考研主頁的“復習指導”欄目上載有《考研勝經》中的24篇文章后,我公司立即核實有關情況,并采取技術措施,遮擋了該網站“復習指導”欄目,關閉了有關程序,使該主頁無法繼續上載。我公司還在“kaoyan”個人主頁上放置聲明,敦促該個人網站申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與我公司聯系,否則我公司將關閉該個人網站。在我公司采取上述措施后,“kaoyan”個人網站所有者李翔自行刪除了該網站中的有關內容。我公司認為,原告對《大學生》雜志及其《考研勝經》只享有裝 和版式設計的專有使用權,其中匯編的署名文章著名文章著作權屬于作者個人所有,因我公司未使用權,其中匯編的署名文章著作權屬于作者個人所有,因我公司未使用原告所墳有的裝幀和版式設計,故未侵害原告的著作權。我公司為公眾提供免費個人站點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而且對申請個人網站者提出明確的要約,申請人必須作出承諾。我公司已履行了有關行政管理部分規定的義務,對禁止傳播的信息內容進行過濾,故我公司不應對個人網站所有人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承擔侵權責任。
李翔辯稱:原告出版發行的《考研勝經》與出版主管機關的有關批件內容不符,且未能提供所有原作者許可其使用作品的證據,因此,原告對該書不享有著作權,其請求沒有合法的權利基礎。我可以向原作者支付報酬,但未侵害原告作謂的著作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事實及證據:
經審理查明,《大學生》雜志社于1998年9月編輯出版了《大學生》雜志特刊《考研勝經》�!犊佳袆俳洝分袇R編了179篇文章,署名作者61人。上述事實有原告《大學生》雜志社提供的《考研勝經》特刊、北京市新聞出版局的批復文件及雜志社與部分文章作者簽訂的和委托出版合同為證。
京訊公司是經營計算機信息服務業的公司,持有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業務經營許可證。首都在線網站系被告京訊公司開辦,該網站向公眾提供免費個人空間。 1999年7月,李翔按照首都在線網站規定的程序和要求,以“kaoyan”的名義在該網站的263免費空間個人網站欄目里注冊了個人網站,網址為 “kaoyan. Topcool.net”。該網站的主要內容是介紹全國考研招生狀況、考研經驗、考研試題庫、考研復習指導等信息。1999年8月,李翔未經《大學生》雜志社的許可,將《考研勝經》中137篇文章上載至“kaoyan”個人網站“復習指導”欄目內,李翔在上載上述內容時,未指明所載內容的出處,也未向相關作者支付報酬。上述事實有《大學生》雜志社提供的(99)京二證字第1884號公證書及李翔、京訊公司的當庭陳述為證,雙方當事人不存異議。
1999 年12月8日,京訊公司收到原告《大學生》雜志社的律師函,京訊公司隨即采取技術措施,表示將盡力查找“kaoyan.topcool.net”個人網站上放置聲明,要求該個人網站的所有人出面與網站聯絡,否則將關閉該個人網站。1月10日,“kaoyan”個人網站所有者李翔自行刪除了該網站中所上載《考研勝經》的內容。上述事實有《大學生》雜志社提交的律師函復印件、京訊公司提交的回函復印件、李翔的身份證明材料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佐證。
訴訟中,本院將《大學生》雜志社出版的《考研勝經》內容與經公證保全的李翔上載的有關考研內容進行了對比。《考研勝經》在內容編排上的特點為:全書以指導考生如何考研為主題,內容共分為五篇,分別以“成功的機密”、“力克熱門專業”、“獲勝的技巧”、“確認投考哪里”、和“考題分析”為五篇的標題,在每篇中根據該篇主題匯集了相關的文章,在有的篇章中又分設了若干小欄目。李翔將《考研勝經》中第一篇部分內容、第二篇和第三篇的大部分內容上載,其中,將第三篇中大部分小欄目和該欄目下收集的內容全部進行了上載。
針對上述事實,李翔認為《大學生》雜志社出版發行《考研勝經》不符合有關規定,該特刊為非法出版物,同時還對《大學生》雜志社提供的委托出版合同的真實性持有異議,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駁證據。李翔還提出《考研勝經》中收集的署名陳詠英的文章系未經陣詠英本人同意使用,也未給付報酬,因此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權。訴訟中,陳詠英向本院提供了書面證言,證言中敘述了《大學生》雜志社的工作人員就考研專題內容對陳詠英進行采訪的經過,其并未對《大學生》雜志社將采訪內容整理后以其名義發表提出異議和權利請求。
訴訟中,《大學生》雜志社提交了“kaoyan”個人網站自1999年7月23日至12月5日的訪問量統計證明、公證費收費單據及武漢市百花書社等5家書刊發行社的信函和證明信,用以證明:1、李翔個人網站的訪問量能夠為其帶來廣告收益;2、由于李翔的上載行為導致《考研勝經》的內容已被廣泛傳播,《大學生》雜志社決不再版《考研勝經》,使雜志社的應得利益沒有實現;3、《大學生》雜志社為進行訴訟支出了費用。李翔則提交了《大學生》雜志社為社在1999 年第1期《大學生》雜志上刊登的啟事,主要內容是告知《考研勝經》已全部售完,請讀者勿再匯款。李翔以此證據說明《大學生》雜志社要求賠償因減少銷量產生的損失設有依據。經審查,《大學生》雜志社提供的武漢市百花書社等5家書刊發行社的信函和證明信不能證明《考研勝經》銷量減少與被告李翔的上載行為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聯系。
一審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 就本案而言,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第一個焦點問題是《大學生》雜志社對《考研勝經》是否依法享有著作權。《考研勝經》是一部在整體結構、選材、編排上體現了《大學生》雜志社創意的編輯作品�!洞髮W生》雜志社對該編輯作品內容的選擇與編排構成了智力性創作,其依法對該編輯作品享有著作權。關于京訊公司及李翔以《大學生》雜志社出版《考研勝經》特刊未履行正當的審批手續,故不應享有著作權的主張,本院認為,首先,按照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作者均依法享有著作權,作者對作品享有的著作權自作品完成時自動產生,無需經過審批或登記。如果出版作品行為違反了出版管理的行政規定,依法禁止出版、傳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這類作品應指內容上有違反法律禁止傳播的成份如宣揚封建迷信、黃色淫穢等危害公共利益內容的作品,《考研勝經》顯然不屬于上述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關于李翔主張的《大學生》雜志社在《考研勝經》中使用他人作品,未取得原作者的授權,因而不應享有著作權的問題,本院認為,《大學生》雜志社所享有的是《考研勝經》編輯作品的編輯權,《大學生》雜志社在編輯過程中是否侵害了他人的權利,屬另外一個法律關系的內容,李翔并非原創作品的權利人,故其所提抗辯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爭議的第二個焦點問題是李翔在其個人網站上載《考研勝經》中的內容是否侵犯了該編輯作品的著作權。如前所述,《考研勝經》中體現的創作性主要表現在根據特定的主題要求所進行的選材與獨特編排體例上。根據查明的事實,可以確認李翔未經許可將《考研勝經》中第一篇部分內容、第二篇和第三篇的大部分內容上載,這就構成了對該編輯作品獨創的局部編排體例的使用,本院認為,將他人作品上載的行為亦屬于對他人作品的復制,對這種使用形式仍應依據著作權法規定的權利保護原則加以限制和規范。李翔未經《大學生》雜志社許可,在個人網站上載《考研勝經》主要內容的行為,構成了對《大學生》雜志社著作權的侵害。
本案爭議的第三個焦點問題是被告京訊公司應否對李翔的侵權行為承擔法律責任。事實證明,京訊公司本身并未向這個免費的個人空間提供任何信息,該個人網站中的內容完全由該網站所有人李翔制作。根據互聯網技術的特點及應由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后果承擔責任的法律原則,僅提供網絡技術和設施的網絡服務商,一般不應對網絡使用者的侵權行為承擔法律責任。京訊公司,除對法律法規明令禁止傳播的信息進行必要的過濾外,對所傳輸的其他信息并無義務進行組織和篩選,且計算機系統對所傳輸的信息內容的復制和傳播是被動的和無選擇的,而網絡傳輸信息又具有高速快捷、信息量巨大、客觀上難以控制的特點,因此,要求僅提供物質設備的網絡服務商對所傳輸的信息內容是否存在權利瑕疵作出判斷,是極為困難和不客觀的。但是,提供物質設備的網絡服務商有責任及時對出現在網絡上的侵權內容采取技術措施,以制止侵權內容的存在和傳播,也即其在權利人提出合理請求時,應當及時采取技術措施消除侵權信息,否則,將因此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本案中,京訊公司在接到《大學生》雜志社的律師函后,立即對被告知的的侵權事實進行了核實,并采取了相應的技術措施,遮蓋了“kaoyan”個人網站部分目錄,查找個人網站所有人刪除了所上載的侵權內容,故京訊公司對于李翔在個人網站上載他人作品的侵害著作權利行為,不應承擔責任�!洞髮W生》雜志社堅持認為,京訊公司在收到制止侵權行為的通知后,未積極采取措施,致使該侵權行的得以持續,對此過錯其應承擔相應責任。本院認為,該主張缺乏合理的依據,對《大學生》雜志社要求京訊公司承擔著作權侵權責任,進行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李翔未經許可,將《大學生》雜志社享有著作權的編輯作品《考研勝經》大部分內容上載,未予署名及給付報酬,其網上使用作品行為侵犯了《大學生》雜志社所享有的作品署名權、使用權和獲報酬權,對此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鑒于李翔未使用《考研勝經》的內容未經許可,故對《大學生》雜志社關于李翔侵犯了其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主張,本院不再分別處理�!洞髮W生》雜志社提出賠償經濟損失10萬元的請求,缺乏充分的證據支持,考慮到李翔已自行刪除了個人主頁中相關的侵權內容,因此本院將根據侵權內容在網上的存續期間、李翔個人網站的訪問率及案件具體情況酌定李翔應承擔的賠償數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五)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李翔不得在其個人網站上上載與《考研勝經》選材、編排相同的內容;
二、李翔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在“首都在線263”其個人主頁上發表致歉聲明(聲明內容須經本院核準),該致兼聲明應在該個人主頁上保留30天。逾期不執行,本院將全國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公布本判決內容,相關費用由李翔負擔;
三、李翔賠償《大學生》雜志社經濟損失人民幣5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給付);
四、駁回原告《大學生》雜志社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530元,由李翔負擔2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由《大學生》雜志社負擔1530元(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本案焦點:
匯編作品的認定:匯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為匯編作品,其著作權由匯編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是否構成匯編作品,關鍵看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是否體現了獨創性。
專有出版權:是指圖書出版者對著作權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約定期限內享有獨家出版的權利。圖書出版者對著作權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約定享有的專有出版權受法律保護,他人不得出版該作品。
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
適用法律
《著作權法》(1990)第十四條規定:
編輯作品由編輯人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
編輯作品中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
第三十二條規定:
著作權人向報社、雜志社投稿的,自稿件發出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收到報社通知決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收到雜志社通知決定刊登的,可以將同一作品向其他報社、雜志社投稿。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第四十五條規定:
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表其作品的;
(二)未經合作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單獨創作的作品發表的;
(三)沒有參加創作,為謀取個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表演、播放、展覽、發行、攝制電影、電視、錄像或者改編、翻譯、注釋、編輯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規定支付報酬的;
(七)未經表演者許可,從現場直播其表演的;
(八)其他侵犯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行為。
《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
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學理分析
第一,《大學生》雜志社是否對其增刊《考研勝經》中的作品享有著作權。
著作權也稱版權,是指作者對其創作的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依法享有的專有權力。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著作權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單位。而《著作權法》在“著作權歸屬”一節內,并沒有明確規定報刊出版社對其出版的報刊享有著作權,而只是在第十四條規定“編輯作品由編輯人享有著作權”,因而有的學者據此提出“期刊不僅是是原創作品的載體,本身也是一部全新的(編輯)作品,所以期刊社對期刊本身還享有(整體上)的著作權”的結論。筆者認為,從第十四條無法推出期刊出版社對其出版的期刊享有著作權,這是因為:期刊并非第十四條所稱的編輯作品。期刊是編輯者將不同專業領域、不同寫作習慣、不同標準和規范的文章,經過篩選、編排最后統一成符合國家出版標準以及各期刊風格的出版物出版而產生的。但是它與第十四條中的 “編輯作品”最大的差別在于,后者是編輯人員對于編輯素材的一種再創作的過程,而前者僅限于將已創作完畢的作品規范為適宜傳播的表現形式的一種勞動�?梢哉f,編輯是一個廣泛的概念,它存在于許多領域。假若所有經過編輯程序的作品都是編輯作品,編輯人都享有著作權,那么著作權人的范圍將無限擴大,這無論與著作權的立法或是理論研究成果都是不協調。因而我們應對第十四條的“編輯作品”做一個特定的狹義的理解——期刊不應被認為是編輯作品。
第二,關于出版社的專有出版權。
《大學生》雖然不享有對其增刊《考研勝經》中的作品的著作權,但是,《大學生》雜志社對《考研勝經》中的文章可能享有專有出版權�!吨鳈喾ā返谌䲢l第一款規定,著作權人向報社、雜志社投稿的,自稿件發出之日起15日內未收到報社通知,決定刊登的,或自稿件發出之日起30日內未收到雜志社通決定刊登的,可以將同一作品向其他報社、雜志社投稿;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由此可以《著作權法》并沒有法定形式規定報刊出版者享有專有出版權。是否享有專有出版權。取決于其與著作權人的約定。如果《大學生》雜志社與增刊《考研勝經》中各作品作者達成了轉讓專有出版權的合同,那么應當認定《大學生》雜志社享有專有出版權。
出版社在出版圖書過程中是不能更改圖書內容的,否則必須得到著作權人的同意。對于圖書的出版不構成新的作品。因為圖書完全是由作者進行創作完成的,圖書的完整著作權由作者所享有,出版社只是通過合同的形式將作者所享有的專有出版權在一定條件下轉讓給自己所享有。當然,出版社對于圖書的裝幀、版式之設計則享有專有使用權,但這與著作權則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因此,出版社通過對圖書的出版,通過合同的形式僅享有著作權人授予其的圖書專有出版權,也即是由于圖書專有出版權的行使而帶給其的經濟利益。這是對出版社在傳播圖書時進行投入的回報,是圖書形成商品產生利益在一定時間、一定地域內,在著作權人和出版商之間的利益分配與平衡。法律賦予出版社以專有出版權,是對其利益的保護,因此,筆者認為,對于專有出版權的保護也應從這一角度去考慮。也就是說,凡是足以影響到出版社的經濟利益時,就應視為是對出版社專有出版權的侵害。李翔私自將《考研勝經》部分署名文章上載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出版社的利益,應認定為侵犯了《大學生》雜志社的專有出版權。
第三,關于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
理論上認為,網絡服務商的侵權責任有二:直接責任和間接責任。前者指網絡內容提供者發布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信息所應承擔的責任;后者指網絡中介服務者對于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中介服務發布侵權信息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在間接侵權責任形式下,行為人是否承擔責任要以其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對主觀有無過錯的判斷,主要根據網絡中介服務者是否存在相應的義務違反。網絡是向社會開放的信息處理和中轉站,它不為特定公眾提供、傳播信息,也不為特定公眾向他人傳輸信息。那么,網站對其傳遞和發布的信息應承擔什么義務和責任呢?《歐盟電子商務指令》第15條要求各成員國不應對服務商在從事上述業務時施加一般性監督義務,也不應對之施加積極查找表面為非法活動的事實或背景的一般性義務。因此,對于單純信息提供和傳輸服務而言,網絡公司對信息的真實性不直接承擔責任。因為在網絡環境下,網站實際很難控制許多信息資源。但若此信息涉及商事交易,特別是在網站與商家存在事先的服務或“合作”的前提,網站應對其向公眾發布信息的真實性和有效性承擔責任。因為網站能夠事先控制信息的發布,應當對社會公眾承擔一定的注意義務而審查信息的真實性和有效性。美國法律即規定,對傳播信息的內容行使了“充分的編輯方面的控制權”時,傳媒就會被視同信息發布者而負法律責任。當然,網站只對信息的真實、有效負形式審查義務。
具體來說,網絡中介服務者對網絡內容提供者的侵權行為是否承擔侵權民事責任可以分別以下情況進行處理:
第一、網絡中介服務者如果通過網絡參與實施侵權行為,或通過網絡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屬于共同侵權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130條的規定,應當與直接實施侵權行為的網絡內容提供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如網絡中介服務提供者對網絡信息不具備編輯控制能力,對信息的合法性不負事先審查義務,但負有在技術可能、經濟許可的范圍內阻止侵權信息繼續傳播的義務。違反此義務,應按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承擔相應侵權民事責任。
第三、如網絡中介服務提供者對網絡信息具有一定的編輯控制能力,在用戶信息發表后的“合理時間”內負有依據“表面合理標準”審查信息合法性的義務。怠于履行上述義務,應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的規定承擔侵權民事責任。
第四、網絡中介服務提供者在用戶信息發表后的任何時間,負有在技術可能、經濟許可范圍內阻止侵權信息繼續傳播的義務。若明知某信息為侵權信息或在接到權利人發出確有證據的通知后,不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該信息繼續傳播的,屬于共同侵權行為,應按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與直接實施侵權行為的網絡內容提供者承擔連帶責任。
專家點評
于200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 1144次會議通過的《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至第八條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以及與此有關的問題作出了規定。其主導思想是:盡量明確網絡服務提供者對著作權侵權的過錯責任,不使其輕易承擔過重的責任,以保護和促進新興的網絡產業的健康發展;同時也對其行為作出約束,明確其在何種情況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以促使網絡服務提供者進行自我約束和自我保護,維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該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
第一,提供連線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因其對網絡信息不具備編輯控制能力,對網絡信息的合法性沒有監控義務,因此對他人在網絡上實施的侵權行為沒有主觀過錯,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不必承擔法律責任,侵權的法律責任應由行為人本人承擔。對此由于法律規定明確,在該司法解釋中未再作規定。
第二,網絡服務提供者,如果通過網絡參與實施侵犯著作權的行為,或通過網絡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犯著作權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屬于共同侵權,應當與直接實施侵權行為的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提供內容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由于對網絡信息具有一定的編輯控制能力,因此在明知侵權發生或經著作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后,負有采取移除侵權內容等措施停止侵權內容繼續傳播的義務。網絡服務提供者違反上述義務的,主觀上負有過錯,客觀上實施了不作為的侵權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與行為人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提供內容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在著作權人要求其提供侵權人網絡注冊資料的情況下,負有提供該注冊資料的協助義務。網絡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的,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第五,著作權人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出警告或索要注冊資料請求必須具備一定的形式要件,必須提供三類資料:一是著作權人的身份證明,包括身份證、法人執照、營業執照等有效身份證件;二是著作權權屬證明,包括有關著作權登記證書、創作手稿等;三是侵權情況證明,包括被控侵權信息的內容、所在位置等。只要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就應當視為著作權人已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或索要請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采取相應的措施;反之,如果不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則視為未提出警告或索要請求。這樣規定,一方面可以方便網絡服務提供者做出判斷,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網絡服務提供者陷入過多的侵權訴訟中。
網絡服務提供者在著作權人提出上述資料后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權人在提起訴訟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影響,人民法院應當從切實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出發,對申請人的申請予以準許。
第六,網絡服務提供者應著作權人的要求采取移除等措施制止侵權行為,是維護著作權人合法權益的合法行為,不應為此向被控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如果著作權人指控的侵權不成立,而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措施給被控侵權人造成損失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必為此承擔賠償責任,該責任應由提出不當警告的著作權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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