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案適用法律關系是買賣合同關系還是雇傭關系?
【案情】
綏寧縣云寨竹拉絲廠(經工商登記由伍立群、翟志宏開辦的合伙企業(yè))的負責人伍立群于2007年6月與浙江安吉的陳金華經磋商達成合作關系(因無書面協議現無法定性是何關系),在合作過程中綏寧縣云寨竹拉絲廠與陳金華共同對竹制品的生產環(huán)節(jié)進行管理。綏寧縣云寨竹拉絲廠負責提供資金、生產設備、原材料和民工。陳金華主要負責技術工作(生產流水線的操作管理、設備維修、產品規(guī)格及質量把關、產品包裝),陳金華為了其工作需要從其家鄉(xiāng)請來三名技術人員具體負責技術工作。陳金華和其請來的技術人員均未與竹制品廠簽訂過任何有關合作方式、勞務報酬等方面的文字協議。合作期間綏寧縣云寨竹拉絲廠亦未向陳金華及技術人員支付過報酬。在2007年6月至11月期間,綏寧縣云寨竹拉絲廠所生產的產品均由陳金華提貨送往其家鄉(xiāng)銷售,每次提貨前都由陳金華以其自己或外地客戶的名義向竹制品廠支付一定數量的預付款。產品出廠價格由竹制品廠負責人伍立群與陳金華根據市場行情事先確定的。雙方合作四個月后,因經陳金華銷售的產品價款總計達54萬元,有八萬余元的貨款未交與綏寧縣云寨竹拉絲廠。綏寧縣云寨竹拉絲廠向陳金華清收貨款時,陳金華以其是綏寧縣云寨竹拉絲廠聘請的生產廠長為由,要求綏寧縣云寨竹拉絲廠給其本人和其請來的幾名技術人員支付于勞動報酬六萬元和銷售產品所墊付的費用(運費等),為此醞成糾紛。綏寧縣云寨竹拉絲廠以陳金華與其廠屬貨物買賣關系向法院起訴要求成某償還貨款八萬元,陳金華抗辯主張其經手銷售的產品屬職務行為,是為廠方代銷,應以其應得的報酬和墊付的費用與所欠貨款行使抵消權。
【分歧】
本案審理中就適用法律關系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原告、被告之間屬買賣合同關系。其根據為被告陳金華被告陳金華向原告綏寧縣云寨竹拉絲廠提取產品、辦理產品出口、運輸產品銷往其家鄉(xiāng)、向原告綏寧縣云寨竹拉絲廠支付貨款的行為符合買賣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原告綏寧縣云寨竹拉絲廠與被告陳金華之間應屬買賣合同關系。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原告、被告之間屬雇傭關系。理由是被告陳金華雖然未與原告綏寧縣云寨竹拉絲廠簽訂勞動合同,但被告陳金華是原告綏寧縣云寨竹拉絲廠聘請的廠長,并實際參與了工廠的管理,被告陳金華銷售竹拉絲產品應視為被告陳金華的履行職務行為,故原告綏寧縣云寨竹拉絲廠與被告陳金華之間應屬雇傭關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1、原被告之間符合買賣合同法律關系特征。從被告陳金華從原告綏寧縣云寨竹拉絲廠提取產品銷售到其浙江安吉老家的過程來看,提貨、驗貨、預付貨款、結算貨款均為被告陳金華直接與原告綏寧縣云寨竹拉絲廠聯系,被告陳金華向原告綏寧縣云寨竹拉絲廠提取產品、辦理產品出口、運輸產品銷往其家鄉(xiāng)及向原告綏寧縣云寨竹拉絲廠支付貨款的行為,符合買賣合同法律特征。
2、雇傭關系是受雇人按照雇傭人的指揮與安排,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勞務,雇傭人按照受雇人提供的勞務支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被告陳金華不屬原告綏寧縣云寨竹拉絲廠合伙企業(yè)的合伙成員,亦未與原告綏寧縣云寨竹拉絲廠簽訂勞務合同,原告綏寧縣云寨竹拉絲廠亦未給被告支付過工資報酬,故不能認定原告、被告之間形成雇傭關系。(湖南省綏寧縣人民法院·譚歷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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