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持有《從業資格證》及《上崗服務證》不足以認定與公司形成事實
2006年10月唐某與南寧市某出租汽車公司簽訂了出租車汽車的承包經營合同,唐某聘請原告何某為出租車駕駛員。2006年11月日該公司根據南寧市公路運輸管理處有關規定為原告何某辦理了營業性道路《從業資格證》及出租車駕駛員《上崗服務證》,被告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07年3月原告駕駛該車在國道322線處發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南寧市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確認與被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南寧市勞動仲裁委員會出仲裁裁決書,確認原、被告沒有形成事實勞動關系。2008年7月原告何某不服南寧市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
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唐某是該出租車的承包人,唐某與南寧市某出租汽車公司之間形成的是承包與發包關系,原告何某是唐某雇請的駕駛員。本案中被告為原告何某辦理了營業性道路《從業資格證》及出租車駕駛員《上崗服務證》,是根據南寧市物價局南價(2001)05號文件、南寧市公路運輸管理處南運管綜字(2003)20號及(2004)33號文件規定所為,上述證件屬出租車公司必須為出租車駕駛員辦理的營運證件。原告何某由唐某雇請,原告無證據證明其駕駛該出租車所得勞動報酬由被告支付,原告每日的駕車任務、工作時間由其自行安排,被告并無統一的管理及安排,被告雖對駕駛員有安全教育、業務培訓等管理工作,并為其辦理了營運證件但上述行為屬該行業管理的要求,該出租車一直為唐某使用和承包,原告沒有事實上成為被告的成員。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的規定,原告與兩被告之間沒有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為此原告要求確認與兩被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依法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何某的訴訟請求。
法理評析
我們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了書面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形成勞動關系勿容置疑,但現實生活中雙方往往并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然而卻實際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由于雙方事實勞動關系難以確定,一旦發生勞動爭議時,勞動者合法權益將難以維護,為此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制定了《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其中第一條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形明確了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條件: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2、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一方面本案中原告何某由唐某雇請,所得勞動報酬并不由被告支付,原告每日的駕車任務、工作時間由其自行安排,被告并無統一的管理及安排,被告雖對駕駛員有安全教育、業務培訓等管理工作,只是屬該行業管理的特殊要求,明顯不符合《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中第一條第二款的條件。另一方面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中還規定,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還可參照下列憑證,如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本案中被告雖為原告辦理了營業性道路《從業資格證》及出租車駕駛員《上崗服務證》,但這是用人單位按照南寧市物價局、南寧市公路運輸管理處文件規定所為,是從事出租車營運必備的營運證件,屬出租車行業管理的特殊要求,上述證件不能當然視為與其他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具有同樣的證明效力,也就是說原告僅憑持有被告辦理的《從業資格證》及出租車駕駛員《上崗服務證》證據不足,不能證明其具有該用人單位員工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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