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應該區別對待嗎?
2011-03-24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不管應聘哪家單位,都會有試用期的要求。而且一般試用期是作為一個特殊的獨立時間段的看待,不包含在合同期限內,使用其職工所享有的權益福利也會跟正式職工有所差別。企業間這種慣例做法是否正確呢?
23歲的小孫于2011年1月份應聘到壽光市某超市工作,負責前臺收銀。超市與小孫簽訂了一份3年期限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為6個月,期滿后轉為超市正式員工,享受全額福利待遇并繳納社會保險費。小孫對此提出質疑,認為時間太長,但超市方面解釋說:現在社會上其他單位招聘人員也都是如此規定的,因為在試用期間,員工和單位還在磨合階段,到期后能否在單位工作還不確定,況且是否繳納社會保險費對員工本身影響不大。超市的做法是否合法?
《勞動合同法》第18條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從小孫到超市工作之日起,雙方已經建立了勞動關系,形成勞動關系后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成為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如果違反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實踐中,有的用人單位在試用期間內未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理由不一,并成為某些用人單位的“潛規則”,但該行為已嚴重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存在著極大的法律風險及隱患。就此違法行為:1.勞動者可依法維權,要求用人單位補繳自己的社會保險費,雙方易產生勞動爭議糾紛;2.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針對于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可以行政處罰;3.勞動者可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的規定主動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4.如果勞動者在試用期間發生重大疾病、工傷事故等意外狀況,產生巨額賠償費用,應由用人單位自身承擔,單位只能自咽苦果。用人單位只有依法為包括試用期間的全體勞動者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合法經營,才能避免法律風險的產生,否則將承擔高額的違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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