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處理體制的重構
王治國
法律實踐中,我國實行的是“一調一裁兩審”的勞動爭議處理體制。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雙方可向企業內部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或不愿調解的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按民事案件進行處理,實行二審終審。先裁后審的勞動爭議處理體制在實踐運行中已明顯不適應現實需要,其弊端表現在:一是違背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把仲裁作為訴訟的必經程序實際上排除了當事人的自由選擇權,限制了當事人訴訟權的行使;二是先裁后審程序冗長甚至是沒必要的拖延,不符合“及時處理”原則;三是形成事實上的重復辦案,使本來就稀缺的司法資源更加緊缺;四是裁審脫節,法律適用混亂,造成同一案件裁審的結果大相徑庭,影響司法的權威性。
裁審分離已經成為專家學者公認的改革方向,提出的改革模式有“裁審分離”模式、“裁審并軌,各自終局” 模式等。筆者認為,上述模式均有一定的弊端,通過研究,現提出一種新的體制重構模式:裁審分離,二審終局。即遵從以上兩種模式,實行仲裁和訴訟分離,訴訟和一審并軌,在此基礎上,由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
我國仲裁機構和法院都是按行政區域設立的,體制的運行提供了現實的制度基礎。爭議發生后,雙方無法達成調解或不愿意調解時,可協商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仲裁需雙方達成一致提起才能受理,有一方提請訴訟就應該適用訴訟程序。對仲裁裁決或一審判決不滿時可向上級法院(仲裁的按同級法院的上級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復議或重新判決,此判決為終審判決。仲裁裁決可由同級法院強制執行。在這一模式下,勞動者比在單純的“裁審分離”模式下多了一重法律保障,處理方式比“裁審并軌,各自終局”更靈活,是更符合實際和有效的體制選擇。由于有法院作終審判決的制度保障,會有更多的人傾向于選擇處理方式靈活、費用相對要低、程序簡便的仲裁方式來解決勞動爭議,從而能有效分流勞動爭議,減輕法院審判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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