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倍工資的仲裁時效為一年
2011-06-15作者:未知來源:新華報業網-江蘇經濟報
2005年10月,李某到某制衣廠從事倉庫保管工作,于2010年8月31日離職,期間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為此,李某于2010年11月11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支付2倍工資。后不服仲裁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制衣廠支付2008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間的2倍工資28490元。
[析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1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仲裁時效1年期間的限制。
所謂勞動報酬,是指勞動者因提供勞動而從用人單位應得的收入,體現的是按勞取酬原則。而2倍工資,是為了切實保障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懲罰性措施,其性質不同于勞動報酬,因此,不能適用拖欠勞動報酬仲裁時效的規定,仲裁時效仍為1年。
同時,《勞動合同法》規定,自其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起,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并一直未補訂的,應自用工之日起滿1個月的次日起,每月向勞動者支付2倍工資。因而,2倍工資的仲裁時效應自用工滿1個月的次日起,或者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計算,期間為1年。
本案中,因某制衣廠與李某存續勞動關系期間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且勞動關系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后終止,則應當自2008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2倍工資,截止時間為2008年12月31日,即李某主張2倍工資的仲裁時效應自2008年2月1日起算,并截止于2010年1月1日前,現李某于2010年11月11日始提起仲裁請求,已超過1年的仲裁申請期限,又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情形,故該訴訟請求法院難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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