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后索要加班費 協議在先被判駁回
在常熟一家造紙有限公司從事門警工作的司某,從單位辭職后,要求企業支付欠發的加班工資40000元及50%的經濟補償金20000元,理由是自己進單位后每天工作12個小時,卻沒有拿到過加班費。但法院最后駁回了司某的訴訟請求。
司某于2003年7月進常熟市理文造紙有限公司,從事門警工作,雙方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期限為2007年11月29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08年7月30日,司某以回家為由申請辭職,江蘇理文造紙有限公司于當日同意了司某的辭職申請,并由公司人事科與司某簽訂員工離職補償協議書一份,載明:“本人于08年7月30日與江蘇理文造紙有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并經雙方協商一致,本人同意接受理文公司支付的離職補償金人民幣13000元。本人確認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本人工資、加班費及其它費用已與理文公司結清。自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本人不再與理文公司有任何關系。”公司按協議支付了司某13000元后,司某未再回公司工作。
2008年9月8日,司某突然向常熟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江蘇理文造紙有限公司支付欠發的加班工資40000元及50%的經濟補償金20000元。司某認為自己于2003年7月進單位工作后,每天工作12小時,公司沒有足額支付他的加班工資。常熟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后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仲裁裁決,裁決“駁回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司某不服仲裁裁決,在法定期限內向常熟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常熟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離開公司前,雙方經協商一致,被告以離職補償金的形式對原告應得的加班工資等進行了結算,原告確認工資、加班工資及其它所有費用已與公司結清,故應認定雙方對于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所有工資包括加班工資已經全部結清。根據被告提供的個人刷卡報表、工資單總條,可以看出被告關于工資和加班工資的發放也并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況。原告認為離職補償金僅是被告支付的經濟補償金,不包括加班工資,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且原告以家中有事需回家為由申請辭職,被告無需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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