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合同簽訂主體的確定
摘要:集體合同是特定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協議。在集體合同中當事人一方是代表職工的工會組織或職工代表;另一方是用人單位。當事人中至少有一方是由多數人組成的團體。特別是職工方.必須由工會或職工代表參加,集體合同才能成立。
集體合同訂立的主體,又稱集體合同簽約人,即分別代表集體合同當事人簽訂集體合同的主體,包括勞動者方簽約人和用人單位方簽約人。
勞動者方簽約人,一般法定為具有集體合同當事人資格的工會組織的機關。在工會組織體系采用一元化模式的國家,各級工會組織都依法成立即具有集體合同當事人資格。在工會組織體系采用多元化模式的國家,各級工會組織只有當其會員數額在一定范圍內占勞動者總數的比例達到法定標準(一般不少于半數)時,才有資格作為該范圍內全體勞動者的代表而成為集體合同當事人。有的國家還規定,工會組織的集體合同當事人資格,必須經政府以法定方式(如發給證明書)予以確認。只有具有集體合同當事人資格的工會組織,其機關(即工會委員會)才有資格成為集體合同簽約人,其簽約權限的確定,有的基于工會法,有的基于工會章程,有的基于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我國《集體合同規定》、《工會法》等法律法規只賦予基層工會委員會以集體合同簽約人資格;此外,對沒有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允許由職工推舉的代表充當集體合同簽約人。
用人單位方簽約人,法定為用人單位團體的機關和用人單位的單位行政(法定代表人)。用人單位團體機關有資格與對應等級工會機關簽訂集體合同,單位行政或業主一般只有與基層工會機關簽訂集體合同的資格,但有些大型聯合企業的行政方也有同產業或職業工會機關簽訂集體合同的資格。用人單位團體機關的簽約權限,一般由本團體章程規定,特殊情況下也可由本團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的決議確定。依我國現行立法規定,與工會相對的集體合同當事人只限于用人單位,因而,單位行政(法定代表人)才是集體合同簽約人。根據原勞動部的規定,具備企業法人資格、跨省市的大型企業或集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所屬下一級企業或子公司的負責人與工會簽訂集體合同,但只能委托一級,不得層層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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