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鄉鎮((街道))、村((居))勞動爭議調解工作規則
泉州市人民政府批轉泉州市鄉鎮(街道)、村(居)勞動爭議調解工作規則的通知
泉政文〔2005〕28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泉州開發區管委會,市直有關單位:
為規范基層勞動爭議調解工作,現將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制定的《泉州市鄉鎮(街道)、村(居)勞動爭議調解工作規則》批轉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附件:泉州市鄉鎮(街道)、村(居)勞動爭議調解工作規則
泉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泉州市鄉鎮((街道))、村((居))勞動爭議調解工作規則
為加強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充分發揮鄉鎮((街道))、村((居))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的作用,保障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勞動法》、《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工作規則:
一、有50家以上企業的鄉鎮((街道))應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委會))。調委會人員由勞動保障事務所、綜治、司法、企業綜合管理部門以及工會、商會等有關單位代表組成。調委會主任由鄉鎮黨委、政府或街道黨工委(黨委)、辦事處一名領導擔任。
調委會在鄉鎮黨委、政府或街道黨工委(黨委)、辦事處領導下開展工作,業務上接受縣((市、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指導。
二、調委會的任務
㈠(一)調解本鄉鎮(街道)各類用人單位與職工之間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
1、因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2、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3、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㈡(二)通過調解工作宣傳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紀守法,預防勞動爭議發生。
㈢(三)督促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
(四)㈣向縣(市、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鄉鎮黨委、政府或街道黨工委(黨委)、辦事處匯報勞動爭議處理工作情況。
(五)㈤協助企業、村(居)建立調委會并對轄區企業、村(居)調解機構進行業務指導。
三、調委會調解勞動爭議的原則
(一)㈠依據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調解,勞動保障法律規范沒有規定的,依據民事法律規范進行調解。
(二)㈡在雙方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三)㈢尊重當事人的仲裁權利,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
四、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可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小組。調解小組名單應及時報送縣(市、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備案。
五、調解員上崗條件:熱心勞動爭議調解工作;熟悉勞動保障法律規定,經培訓取得調解員資格證書;處事公道;具備勝任工作的文化程度。
六、調解員由鄉鎮((街道))調委會聘任。聘任范圍:鄉鎮(街道)勞動保障事務所、綜治、司法、企業綜合管理部門以及工會、商會、人民調解委員會、企業等單位符合調解員條件的人員。調解員名單應及時報送縣(市、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調解員任期3年,每3年聘任一次,可以續聘。
調解員不能履行職務或嚴重失職時,由聘任單位予以解聘。
七、調解員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堅持原則,愛崗敬業,熱情服務,誠實守信,舉止文明,廉潔自律,注重學習,不斷提高法律、道德素養和調解技能。
八、在調解活動中,勞動爭議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自主決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終止調解;要求有關調解人員回避;表達真實意愿,提出合理要求;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勞動爭議當事人承擔下列義務:如實陳述事實;遵守調解規則;配合主持人調解;不得激化矛盾;自覺履行調解協議。
九、當事人以書面方式向調委會請求調解勞動爭議,符合受理條件的,調委會應在3日內受理。調委會可以當即審理,當即調解。調委會在調解前應當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告知當事人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效力,以及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受理勞動爭議調解,應當登記造冊存檔。
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告知當事人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提請有關機關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十、調委會調解勞動爭議,根據需要指定2名以上調解員參加調解,其中一人為調解主持人。
當事人對調解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請,經審查符合回避條件的,調委會應當予以調換。
十一、調委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了解申請人的要求及理由,分別向雙方當事人詢問勞動爭議的事實和情節,制作調查筆錄或調解筆錄,并由調查人、被調查人簽名。
十二、調委會應當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充分說理,耐心疏導,消除隔閡,幫助當事人達成協議。
十三、調委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30日內結案。
到期未結案的,視為調解不成,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向縣((市、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并移送相關證據材料、調查筆錄等案卷材料。
在調委會調解期間,仲裁申訴時效中斷。
十四、經調委會調解解決的勞動爭議,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或者當事人要求制作書面調解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
勞動爭議事項;
需確認的事實;
協議內容及履行的方式、地點、期限。
調解書應加蓋調委會印章,由當事人各執一份,調委會留存一份。
十五、經調委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一方當事人反悔或者拒不履行協議,另一方當事人應當在規定時效內就原爭議事項向縣((市、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原承辦該糾紛調解的調委會應當配合勞動仲裁機構對該案件的審理工作。
十六、對經調委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仲裁機構應當受理:
1、當事人一方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
2、請求變更調解協議;
3、請求撤銷調解協議;
4、請求確認調解協議無效;
5、當事人一方以原糾紛向仲裁委申訴。
十七、勞動仲裁機構審理涉及調委會調解達成協議的勞動爭議案件,應充分注意原調解情況,采取調解方式解決。確因雙方分歧較大調解不成的,應及時裁決。
仲裁前的調解情況應在裁決文書的事實部分予以表述。如調解協議屬自愿達成,且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勞動仲裁委應在裁決書中確認調解協議的內容。如調解協議違反法律規定,仲裁機構應當予以糾正。
十八、縣((市、區))勞動仲裁委應當加強對調委會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督促其建立健全崗位職責、例會、學習、考評等規章制度。
十九、縣((市、區))勞動仲裁委負責解答、處理調委會或當事人就勞動爭議調解工作有關問題的請示、咨詢和投訴;應調委會的請求或者根據需要,協助、參與對具體案件的調解活動;對調委會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予以檢查,發現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應當予以糾正。
二十、縣((市、區))勞動仲裁委負責調解員的資格培訓,應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調解員的業務培訓,不斷提高調解員隊伍的素質。
二十一、調委會的工作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調、督促、落實調委會的工作、辦案經費。
二十二、本工作規則由泉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二十三、本工作規則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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