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種情形下,員工會不辭而別
雖然勞動法有規定員工離職要提前一個月向企業提出申請,但是在實踐中總會有些員工是不辭而別,對于這些不辭而別的員工,一般在什么情形下會不辭而別呢?一般在這三種情形下員工會不辭而別,詳細見下文。
因為勞資雙方權利義務的不同,員工“不辭而別”的情況可以發生在以下三種情形下:
第一:企業違反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
企業存在: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其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等情形時,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也就是說,企業存在過錯行為時,勞動者可以直接離開公司,且不受提前三十天書面告知的限制;但是,請注意,勞動者仍有告知、辦理工作交接等義務。在這種情形下,員工不告知、不辦理工作交接,這是第一種“不辭而別”情形。
第二:員工已經告知企業,但企業沒有理會或者已安排好工作----《勞動合同法》第37條規定: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也就是說,企業沒有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的過錯行為,勞動者可以離職;此時勞動者的義務包括提前三十天書面通知企業、辦理工作交接等。在這種情形下,員工不提前三十天書面通知企業、或不辦理工作交接,這是第二種“不辭而別”情形。
第三:企業無過錯但有特殊約定
實踐中,企業和員工會事先協商一致簽訂特殊的協議約定,在約定中,企業明確了對員工服務期的要求,限制了員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
例如,“專項培訓協議”就是這樣的約定。此時,員工想要離職,除了要履行通常情況下的義務之外,還需要支付違約金等。員工打破特殊約定而離開的情況,這是“不辭而別”的第三種情形;這是一種延伸的“不辭而別”情形。
以上三種情形的不辭而別,分別是企業有過錯、企業無過錯、企業無過錯且有特殊約定,相應地,員工在想要單方解除勞動關系時,所負的義務是由輕到重的。在這個過程中,員工對任何一項義務的違反,都可能給企業帶來不便、損失和日后的風險。
綜上,可知廣義上的“不辭而別”,不僅僅只是指員工不打招呼就離開的情形,還包含著員工不辦理交接、不辦理離職手續、違反特殊約定等等情況。但在實際工作中,對于員工不辭而別不限于“不辭而別”的字面意思,而是包括員工在離職的各個環節中,未履行法定義務的種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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