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探承攬與雇傭在個案中的區別與認定
案情:
被告田某與熊某系鋪面相鄰的兩位建筑材料個體經營戶。2007年9月的一天,劉某先到田某處購買地面磚未談妥,后到熊某處談好生意。次日上午,劉某自己開貨車到熊某處裝貨。因熊某門市部地面磚規格不齊,熊某便向田某調劑,劉某將貨款全部支付給熊某。其間,熊某雇請蘇某、陳某兩名小工裝貨。在田某門市部裝貨過程中,陳某不慎摔下死亡,其妻卞某多次找田某、熊某協商賠償事宜未果。遂訴至法院。
爭議:
本案爭議的焦點有兩個:一是本案誰是適格的賠償義務人?二是本案應如何賠償?在審理過程中,存在二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受害人陳某受熊某所雇為其提供勞務,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熊某理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陳某與田某、熊某之間是承攬關系。
管析:
本案雖然案情較簡單,但各方觀點迥異爭議很大。筆者認為,根據本案的事實,結合有關的法律和審判實踐,本案應認定為雇傭關系,第一種意見是正確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熊某為完成與劉某的交易,雇請陳某裝貨,二者之間構成雇傭關系。關于雇傭與承攬關系的區別,在一般情況下是比較清楚的,但在一些簡單的勞務工作領域,有時顯得就比較復雜。就本案而言,認定雇傭關系的重要參考:1、陳某提供的工作是單純的勞務。本案中,陳某的工作僅是使用自己的勞力將地面磚搬上汽車,并不需要特別的技能或專業。而承攬關系對承攬人一般有技能或專業上的要求,且交付的工作成果也并非是工作對象的物理位置的改變。2、陳某在工作中受熊某的指示和安排。在雇傭關系中,雇主對雇員具有指示、命令權,是老板與工人的關系。在承攬關系中,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是平等的商業關系,承攬人有工作方面的自主安排權利。
二、熊某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在本案中,有觀點認為,田某應單獨承擔賠償責任。理由為陳某是在為田某裝貨的過程中死亡的,與熊某無關。筆者認為,陳某與田某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一方面,陳某雖然在田某的門市部裝貨,但其是為熊某提供勞務,向熊某領取報酬;另一方面,顧客劉某是與熊某發生交易,田某只是依慣例向熊某調貨。因此,在認定雇傭關系的基礎上,依照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熊某應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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