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方解除競業協議的條件
勞動者有權解除競業限制協議,但必須滿足如下兩個條件: 一是用人單位不按協議約定支付經濟補償金;二是勞動者須向用人單位提出支付的要求。
張某于2009年1月進入上海某信息技術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雙方簽訂了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雙方同時還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約定“張某在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后一年內不得自己從事與本公司有競爭關系的同類業務,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間接的方式受雇于任何從事同類業務或與本公司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單位、組織、企業或者個人,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為該等機構提供服務。公司將在張某離職后一個月內一次性支付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金三萬元,若張某違反競業限制的約定,則需要向公司支付違約金五萬元。”
2010年9月,張某向公司提出辭職,并要求公司履行《競業限制協議》的義務,支付其三萬元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金。公司對于張某的要求不置可否,表示需等領導研究后再做決定。2010年12月,在張某的一再催促下,公司仍未支付其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金,故張某以書面形式向公司正式提出解除雙方的競業限制協議,并于當月應聘至另一家有同類業務的信息技術公司工作。
公司收到張某的書面通知之后,認為張某不可單方解除《競業限制協議》,隨即通過郵政匯款方式支付張某三萬元的競業限制補償金,并要求其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張某表示其已無競業限制義務,也不會去郵局領取三萬元補償金。為此公司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張某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的違約金五萬元。
公司認為:雙方協商一致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張某無權單方解除。且公司已經通過郵政匯款方式支付了張某三萬元人民幣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履行了《競業限制協議》的相關義務,而張某已受雇于從事同類業務的經營單位,違反競業限制的規定,故要求張某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的違約金五萬元。
張某則認為:其在2010年10月離職之后,公司應當根據《競業限制協議》的約定在其離職后一個月內支付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金三萬元,但是在其反復催促下,公司一直都不置可否,沒有支付該補償金。其是在書面通知公司解除與公司的競業限制協議的情況下才到同類業務公司就業的,自己也從未去郵局領過錢,所以無須支付違約金。
仲裁結果
仲裁庭認為:雙方雖然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但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用人單位不按約定支付經濟補償金,經勞動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勞動者可以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張某無須支付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的違約金五萬元。故仲裁庭沒有支持公司的請求。
勞動者能否單方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競業限制是指勞動者在離職后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工作,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在合同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應當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也就是說,如果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承擔競業限制義務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且經濟補償的支付應當是員工離職后按月支付。只有用人單位按約定支付經濟補償金,競業限制才具有法律效力。
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實施《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若干問題的通知(二)中對勞動者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問題做出了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在競業限制協議中對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支付形式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因用人單位原因不按協議約定支付經濟補償金,經勞動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勞動者可以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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