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退使用者要更加謹慎
2011-05-16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案例:2010年7月8日,通過幾番折騰的應屆大學畢業生關娟終于找到一份自己喜歡而且適合的工作——在一家公司擔任服飾設計。勞動合同約定期限三年,試用期為6個月。雖然關娟覺得試用期長點,且期間的月工資竟比其他的設計人員少了1000元,但基于愛好和就業難,還是答應了。轉眼試用期將滿,公司卻以“不滿意”為由要關娟走人。關娟并不知道,公司只是為了利用試用期,讓關娟提供廉價勞動力。
不合格須有理由
解析: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用人單位雖可以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但并非能夠隨心所欲,而“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最根本的就是要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就錄用條件,用人單位應預先公布或在勞動合同中明確,且必須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該錄用條件。本案中,姑且不論公司是否事先向關娟公布過錄用條件,但公司至少不能說明對為什么關娟“不滿意”,更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不符合錄用條件”,故公司不得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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