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貪小便宜,吃了大虧
張某系膠州某貿易公司業(yè)務員,近日到當?shù)厝肆Y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投訴,要求該公司支付其2010年8月份工資5000元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5000元。據(jù)張某反映,自己的月工資為5000元,因發(fā)現(xiàn)公司沒有為自己繳納社會保險,他找到公司有關領導要求補繳遭拒絕。張某遂于10月17日辭職,并要求公司支付其工資及補償共計1萬元,又遭公司拒絕。
人社部門通過調查了解到,2009年9月10日張某與公司簽訂了3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張某月工資為1000元,經查工資表也反映出張某的月工資為1000元,財務賬上反映出張某每月報銷各項差旅費4000元。但是張某辯稱這4000元差旅費實際上就是自己與公司口頭約定月工資5000元的一部分。簽勞動合同時,公司人事部門建議用報銷差旅費的方式抵充剩下的4000元工資以避稅,于是自己也沒多想就同意了公司的做法。該公司辯稱,張某的工資確是1000元,有每月的工資表和勞動合同為證。張某8月份沒有出差,公司不能支付其差旅費。張某辭職之前沒有將手頭的工作交接,耽誤了公司的正常工作,而且張某沒有提前30天通知公司就離開了,所以公司不能支付其經濟補償。
據(jù)此,人社部門認定張某月工資為1000元,公司未給其繳納社會保險費。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張某有權隨時解除勞動合同。同時,根據(jù)該法第46條規(guī)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38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該公司應當向張某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shù)臉藴蕜t應根據(jù)該法第47條規(guī)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經調解,該公司認識到了自己的違法行為,張某領到了8月份的工資1000元和1個月的經濟補償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