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已離職,還要發年終獎嗎?
勞動者已離職,還要發年終獎嗎?獎金是用人單位為鼓勵勞動者的貢獻和業績而發放的工資。獎金發放屬于用人單位的自主權,由用人單位根據經濟效益或管理制度確定是否給予勞動者。
基本案情
劉某于2006年到某建筑公司工作。該公司于2013年7月制定了《2013年度生產與技術經濟責任制定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對獎金發放時間作了規定,即:年底發放工程服務獎,其余部分工程服務獎金在結算下一年度7月份發放。2013年12月,劉某在該公司出具的《2013年度獎金核算表》中簽字確認,劉某應獲得獎金總額為221440元。2014年1月,該公司向劉某發放了上述金額的70%。
2014年3月,劉某提出辭職,之后雙方解除了勞動關系。2014年8月,劉某以給付獎金為由申請勞動仲裁,勞動仲裁委員會裁決:該公司向劉某支付2013年獎金66000元。該公司不服訴至法院,認為未發放部分獎金是下一年度的工程服務獎,劉某已于2014年3月離職,故不應再向劉某進行發放。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某建筑公司發布了《管理辦法》,并按照《管理辦法》進行落實,且對劉某2013年應得獎金進行核算,并由劉某簽字確認,雙方對該《核算表》中結算的金額均予以確認。《管理辦法》僅明確獎金分兩個部分以及發放時間,并未明確規定獎金總額中的30%系次年上半年的工程服務獎。制度中并未對獎金的性質作明確界定,獎金作為完成工作內容的提成,應當作為工資的組成部分,具有法定的強制性。訴爭款項作為劉某2013年度應得獎金的一部分,應當由某建筑公司向劉某進行發放。
典型意義
獎金是用人單位為鼓勵勞動者的貢獻和業績而發放的工資。獎金發放屬于用人單位的自主權,由用人單位根據經濟效益或管理制度確定是否給予勞動者。若用人單位以內部規章制度的性質確定了獎金的發放條件和計算方法,并已向全體勞動者傳達,那么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發放獎金就應依照該規章制度執行。根據規章制度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已就應當發放的獎金數額進行確認后,無論應當發放獎金時勞動者是否在職,該勞動者應按內部規章制度獲得其在職期間應得的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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