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無法證明職工缺勤 勞動報酬須依法補發(fā)
2016-04-14作者:未知來源:勞動法律網(wǎng)
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安排并向用人單位提供了勞動,用人單位則須支付勞動者相應的勞動報酬。
案件:
2015年2月20日,董某到山東某物流公司從事銷售工作,雙方簽訂了為期1年的勞動合同。10月14日,董某以公司拖欠2015年8月-10月期間勞動報酬、未繳社會保險費為由,向當?shù)貏趧尤耸聽幾h仲裁委員申請仲裁,要求與物流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同時由物流公司補發(fā)勞動報酬與經(jīng)濟補償。
最終,仲裁委裁決物流公司支付董某勞動報酬與經(jīng)濟補償8765元。
法官說法:
《勞動合同法》第30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guī)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安排并向用人單位提供了勞動,用人單位則須支付勞動者相應的勞動報酬。若雙方因為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擁有用工管理權(quán)的用人單位,應當就勞動者的出勤情況、勞動報酬計算標準及依據(jù)等相關信息提供材料,以便證明其支付給勞動者報酬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否則,就應當承擔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法律后果。物流公司認可拖欠董某勞動報酬與未繳社會保險費的事實,但稱董某在工作時間未進行正?记,根據(jù)規(guī)章制度應扣發(fā)董某該期間的勞動報酬。但是,物流公司卻無法提供證據(jù)證明董某的具體出勤情況及扣發(fā)董某勞動報酬的合法性與合理性,故應由該公司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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