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及時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很重要
2014年7月1日,趙某到平頂山市某公司分割車間做肉品分割工作。2014年12月10日后,趙某未再去該公司工作,其間雙方并未簽訂勞動合同。2015年5月5日,趙某以該公司為被申請人,向平頂山市湛河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該公司支付雙倍工資并補繳社會保險。平頂山市湛河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仲裁裁決:申請人趙某與被申請人享豐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依法駁回申請人趙某的仲裁請求。后趙某起訴至法院。
結果
近日,平頂山市湛河區法院審理后判決:確認原告趙某與被告平頂山市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被告平頂山市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趙某工資8027.6元。駁回趙某其他訴訟請求。
法理解說
法院審理后認為,認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應參照勞社部發【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的規定來認定,被告某公司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用工主體資格,原告趙某具備法律法規規定勞動者主體資格,結合本案審理情況和查明的事實,被告對原告具有人事管理權,雙方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故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應當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該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同時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并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2014年7月1日到該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10日,故被告某公司應向原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另一倍工資為8027.6元(1800元/月×4個月+1800元/月÷21.75天×10天)。
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額繳納或者補足。第八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侵害個人社會保險權益的,個人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根據上述規定,原告要求被告為其補繳社會保險的請求不屬于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范圍,原告可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反映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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