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教養決定糾紛案例
【關鍵字】勞動教養 情報 國家秘密
【案情簡介】
原告:游鴻增
被告:福建省龍巖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
2002年1月間,原告游鴻增從其妹游紅蓮、妹夫黃永東口中得知賣雜志、刊物到金門可以賺錢。在黃永東、游紅蓮多次鼓動勸說下,原告于2002年5月至9月從單位和家中收集《半月談》、《黨員生活》、《支部生活》、《黨員特刊》、《方圓》、《中國監察》、《閩西通訊》等刊物共計40余本。同年6月,原告將其中的20余本托人交給黃永東。黃永東收到雜志后打電話告訴原告雜志太舊,沒有用。同年9月,原告將剩余的20余本托侄兒游圖景帶交黃永東。時隔半個月,游紅蓮打電話告訴原告“雜志賣到1000元,永東與你平分”,原告回答將其應得份交游圖景。黃永東遂將500元交游圖景。2003年5月30日,龍巖市人民檢察院以巖檢公刑不訴(2003)6號不起訴決定,決定對原告不起訴。2003年6月4日,被告在接到辦案單位的勞動教養呈批報告后,當日即作出對原告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的決定。
原告訴稱,一、根據《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原告不符合勞動教養的地域范圍條件。原告居住永定縣鳳城鎮,不是居住大中城市,也未流竄到城市、鐵路沿線和大型廠礦;二、原告的行為不構成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原告將《半月談》等刊物托人帶給妹妹、妹夫,是因為妹妹說“給自己店里的工人和顧客看”,并無為域外機構提供國家秘密或情報的主觀故意,原告提供的是對社會公開發行的刊物,且龍巖市保密局無權對國家進行鑒定,也不屬于情報的范疇。三、被告適用法律錯誤。《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是指罪行輕微的反革命分子,而原告未構成反革命罪,且關于反革命罪的法律已廢除。請求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巖勞教字(2003)99號勞動教養決定。
被告龍巖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答辯稱,一、原告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原告于2002年5月至9月間將搜集的雜志資料40余本三次通過黃永東賣給臺灣軍事情報局金門站間諜人員,有原告供述,證人證言及其他證據可以證實。二、依照國務院《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三條,并參照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原告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符合勞動教養的條件,可以依法給予勞動教養。請求維持巖勞教字(2003)99號勞動教養決定。
【裁判要點】
法院認為,被告在辦理本案時未遵循程序性規定,屬于違反法定程序;原告收集的雜志是允許公開發行、允許公眾閱讀的刊物,顯然不屬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國家秘密”或者“情報”情形。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原告收集的雜志內有國家秘密或情報,故被告在被訴勞動教養決定中認定原告實施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行為屬主要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國務院《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九條規定:“勞動教養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勞動教養的人。對家居農村而流竄到城市、鐵路沿線和大型廠礦作案,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勞動教養”。原告家居永定縣城,不符合《勞動教養試行辦法》所規定的可以勞動教養的地域范圍條件,被告適用《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對原告作出勞動教養決定屬于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2、3目的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福建省龍巖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巖勞教字(2003)99號勞動教養決定。
本案受理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爭議焦點】
被告福建省龍巖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對原告作出勞動教養決定是否合法?
【法理評析】
本案系行政相對人對本市勞動教養委員會作出的勞動教養決定不服而引起的糾紛,法庭審理主要圍繞著被告福建省龍巖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對原告作出勞動教養決定是否合法的判斷而展開,因此在分析該案件時也需要圍繞這一焦點來梳理線索:
首先,法律判定,亦即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含義及要件。
所謂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行政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特定的具體事項,作出的有關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具體來說,包括設定權利或者義務的行為,剝奪、限制權利或撤銷義務的行為,變更權利或義務的行為以及不作為等形式。本案的勞動教養決定即屬于限制權利的行政行為。
具體行政行為合法需要滿足如下幾個構成要件::(1)行政行為的主體合法。具體是指實施行政行為的組織必須具有行政主體資格,能以自己的名義獨立承擔法律責任。(2)行政行為應當符合行政主體的權限范圍。具體是指行政主體必須在法定的職權范圍內實施行為。(3)行政行為的內容應當合法、適當。這是行政行為合法有效的內容要件。具體是指行政行為所涉及到的權利、義務以及對這些權利、義務的影響或處理,均應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同時,行政行為的內容要明確、適當,而且應當公正、合理。(4)行政行為應當符合法定程序。所謂程序是指行政行為的實施所要經過的步驟、方式、順序以及時限。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行為,必須按照法定的程序進行,不得違反法定程序,任意作出某種行為。只有同時滿足上述四個要件的具體行政行為才是合法行政行為。
其次,事實判定,亦即對于本案被告福建省龍巖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對原告作出勞動教養決定是否合法的判定。
具體到本案來看,從主體上說,勞動教養委員會有權對本轄區內的違反法律需要予以勞動教養的人做出勞動教養決定,其為本案的有權主體。
從內容上說需分兩個方面來分析:首先,事實依據部分,由于本案被告作出勞動教養決定所依據的事實在于其認為原告收集的雜志內有國家秘密或情報,實施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行為,而根據法律規定,對于國家秘密的界定需要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工作部門確定,被告并無權限直接為原告的行為定性,在沒有獲得有關部門的認定之前,被告以自己的主觀臆斷作為原告存在違法事實的依據屬于認定事實不清;其次,法律依據部分,法律明確規定,勞動教養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勞動教養的人。對家居農村而流竄到城市、鐵路沿線和大型廠礦作案,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勞動教養。顯然原告家居永定縣城,不符合《勞動教養試行辦法》所規定的可以勞動教養的地域范圍條件,因而在本案中適用該法的行為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的行為。
從程序上說,法律明確規定:對需要勞動教養的人,承辦單位必須查清事實,征求本人所在單位或街道組織的意見,報請勞動教養委員會審查批準,做出勞動教養決定,向本人和家屬宣布決定勞動教養的根據和期限。而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來看,被告并未履行該項程序,因而不符合程序要件。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福建省龍巖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對原告作出勞動教養決定因為違反了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內容和程序要件而被確認為違法行政行為,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法律風險提示及防范】
提示:長期以來,我們對“勞動教養”的概念模糊不清,將其與“勞動改造”混為一談。勞教場所與監獄一樣是高墻、鐵網,勞教人員與勞改人員、罪犯也劃上等號,剝奪勞教人員的人身自由與剝奪罪犯的人身自由一樣認為理所當然。其實,勞動教養與勞動改造有著本質的不同。 “勞動改造”是針對罪犯而言,是將罪犯投入監獄等場所從事生產勞動,進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術教育加以改造的一種刑罰執行措施。而“勞動教養”是將特殊的違法尚不夠刑罰處罰的人員,送進勞動教養管理所等場所強制性教育勞動改造的一種行政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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