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在試用期內也要按照有關規定解除職工的勞動合同
2010-07-29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被訴人:某百貨商場。
案情:
1996年3月,某百貨商場招聘了20名營業員,在簽訂勞動合同時,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1996年5月(試用期內),商場單方面解除了其中5人的勞動合同。這5名營業員對解除勞動合同不服,訴至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仲裁。
調查核實情況:
其百貨商場因擴大營業面積,需增加營業員,1996年3月與符合聘用條件的20名應聘者簽訂了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勞動合同中還約定:“在試用期內,營業員與商場均有權隨時與對方解除勞動合同”。兩個月后,商場認為無需使用這么多營業員,只使用其中的15名就足夠了,于是,單方決定解除5名營業員的勞動合同。
分析意見:
“在試用期內,營業員與商場均有權隨時與對方解除勞動合同”這一勞動合同條款,與《勞動法》第二十五條(“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相抵觸。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與法律法規相觸的合同條款為無效條款。某商場與營業員約定的上述合同條款為無效條款,所以商場不能依據該無效條款,單方面解除這5名營業員的勞動合同。只有在試用期內,商場證明營業員不符合其錄用條件時,才能解除勞動合同。
仲裁結果:
撤銷百貨商場解除5名營業員勞動合同的決定,繼續履行其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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