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時飛來橫禍,法院卻稱公司已盡保護義務
“打官司雖然傷感情,但通過辨法析理弄清一些道理、劃清一些責任還是值得的。”小南說。那么小南想理的是什么道理,我們來看看一下具體情形就知道了。
案件: 離職員工廠門逗留 深夜突遭他人傷害
今年5月10日凌晨1時多了,身著工裝的小南還在公司下屬的某廠門衛室閑聊。突然,有幾個不明身份的人來到門衛室見人就打、見玻璃就砸。小南因躲避不及被這伙人揪住,一頓棍棒襲來便昏倒在地。而現場唯一的一個保安員見狀,不但不挺身相救,相反,仗著其手腳麻利、熟悉地形,一溜煙兒跑了。
小南醒來時已經躺在醫院病床上,打他的人一個沒抓到。住院期間,公司為其墊付了3萬元醫藥費,并通知了他的家人。“公司能夠這樣對待一個勞動合同已經解除的離職員工,我很感激。”小南說:“我不能諒解的是那個身強力壯的保安員。如果這個保安員恪盡職守,阻止他人行兇,或者及時報警,那么,我受的傷不至于這么重,犯罪分子也不會溜之大吉。”
小南主張這個保安員應為其受傷負責,需負擔一部分醫藥費。該保安員稱其離開現場一是為了報警,二是叫同事過來制止犯罪,其行為是在正常履行職責,不是逃避,否則,企業遭受的損失會更大。公司也認同此說法,并停止為小南支付醫藥費。
爭議:公司被指未盡職守 自我辯稱責任有限
面對10多萬元的醫藥費開支及后續治療費用,落下殘疾的小南認為:在未抓行兇者的情況下,該公司因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負擔一部分。再者,行兇者打人的原因是與廠里其他人在事發當天上午發生過矛盾,這些人是尋仇來的。因此,以公司為訴訟對象向法院起訴,要求其承擔相關醫藥費用。
公司辯稱:小南原系其員工,因辭職不久未找到工作一直暫住在公司的宿舍,這是公司對他的照顧。他遭到侵害后,公司立即將其送到醫院治療,并支付醫藥費,是盡道義上的責任。如果小南要求公司賠償,那就要說出公司的過錯在哪里。而他只強調保安員危難時離開、公司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而要求賠償,理由不充分,也不符合事實,故不同意其要求。退一步說,就算公司有責任,該責任也是有限的,公司不再向其討還墊支的醫藥費已屬寬宏大量,但這些錢決不是為賠償的費用。
法院審理認為:因犯罪嫌疑人未抓獲,無法認定小南指稱的行兇者即是與公司發生爭執的人,故其傷系由此引起的主張也不能采納。案發時小南已非公司員工,但公司允許其在公司宿舍居住,即對其負有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案發時,該公司保安員曾與行兇者交涉講理,在勢單力薄不足以控制事態的情況下,其跑出門衛室求救并無不當,亦不存在過錯。由于案發時間在深夜、小南受侵害后該公司又積極施救,盡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責任,故判決不支持小南的訴訟請求。
評析: 保障安全人人有責 責任大小據實而定
判決后,小南不理解法院何以認定該公司盡到了合理限度內的保障安全責任。廖法官解釋說:判決本案適用的法律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該《解釋》第6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應當對相關公眾的人身安全負擔合理的保障義務。
對責任主體如此定責的原因是其最了解相應場所的實際情況、能預見可能發生的危險和損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損害的發生或者使之減輕。因此,分析其應承擔多大責任時,除參與到其經營活動中的消費者、潛在的消費者外,還應該包括與其雖無交易關系但以合乎情理方式進入的人。如本案中的小南,他雖不是公司員工,但公司仍允許其在公司內居住,即是以合理方式進入公司,公司依法對其負有安全保障義務。
《解釋》第6條第2款規定,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對第三人侵權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限定在其能夠防止損害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確定合理范圍時應綜合考慮該單位或個人對損害的控制能力與有效性、安全保障義務人的經濟能力、損害的性質與來源等因素。
該公司系生產經營企業,在廠門口安裝有鐵閘門、設置有門衛室且安排保安員值夜班,采取了普通生產企業必備的安全保障措施。小南被打時,企業已經關閉鐵閘門和門衛室大門,等于在能力范圍內對小南給予了保護。小南受傷后,該公司及時報警施救,最大可能地避免了損害結果的進一步擴大,盡到了合理限度范圍的安全保障義務,對小南受傷不具過錯,不應承擔賠償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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