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仲裁決生效后救濟是如何進行的?
勞動爭議一般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對與勞動報酬工作分配等一些責任問題,產生不同意見引起的爭議。情況嚴重的雙方不能和解的一般都會走上法庭,由法院來仲裁解決問題,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法制社會的不斷健全和完善,勞動爭議仲裁制度經過多年的完善總結,更加趨向公正高效的法律保障,那么勞動爭議仲裁決生效后救濟是如何進行的,接下來就跟小編一起來了解一下與之相關的知識吧。
一、勞動爭議仲裁決生效后救濟是如何進行的
首先,按現行法律規定,對于生效的商事仲裁裁決書,法律也規定了救濟途徑。
對于生效的商事仲裁裁決書,法律規定了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58條);且《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還規定,如生效商事仲裁裁決被證據證明確有錯誤,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應當裁定不予執行。
其次,對于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法律也規定了救濟途徑。
對于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法律規定各級法院院長對本院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并可以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并再審,而且當事人也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另外,當事人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人民檢察院對此也可以依職權提出抗訴。
第三,《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只規定了對“一裁終局”而生效的勞動爭議仲裁的司法救濟權。
《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第49條規定的救濟權的對象也僅限于用人單位一方,并不包括勞動者一方。這種對“一裁終局”的生效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的救濟,相對于絕大部分的非“一裁終局”案件而言,不僅救濟的相對數量極為有限,而且這種救濟權的賦予是以提前犧牲了用人單位向法院的起訴的權利為代價的。
二、救濟途徑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1993年10月18日勞部發[1993]276號) 第34條規定:“各級仲裁委員會主任對本委員會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應提交本仲裁委員會決定。決定重新處理的爭議,由仲裁委員會決定終止原裁決的執行。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委員會主任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仲裁委員會宣布原仲裁裁決書無效后,應從宣布無效之日起七日內另行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即當各級仲裁委員會主任,當發現本委員會的裁決書有錯誤,其可以啟動仲裁委員會討論程序,并進行內部的自我糾正。雖然仲裁委員會主任對錯誤的發現,也完全有可能是在當事人向仲裁委會員提出異議后而發現。但是,無論是通過哪種方式發現的錯誤,至少原《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第34條的規定,為仲裁委的自我糾錯提供了法律依據。
以上就是小編為您總結的有關勞動爭議仲裁決生效后救濟是如何進行的的相關知識,勞動爭議仲裁經過多年以來的實踐與完善,對于救濟方面也是日趨完善的,勞動爭議仲裁是秉承著公平、公正、合法、高效、注重調解的原則來解決一系列的勞動爭議,一促進勞動市場的和諧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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