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時效的計算問題
2010-12-09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王某是昌樂縣某公司職工,2009年5月3日,王某因與單位領導鬧矛盾跟單位協商解除了勞動合同。2010年4月2日,王某與朋友聚會談起辭職之事,朋友告訴他公司還應該給他一筆經濟補償。5月8日,王某到公司討要經濟補償,但遭到了公司的拒絕。6月5日,王某到昌樂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起訴,要求公司支付自己經濟補償20000元。
庭審中,公司認為王某的請求事項已超過1年的勞動仲裁時效,王某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王某認為,自己2010年4月才知道應當享受經濟補償的權利,5月,公司拒付自己經濟補償,自己的權利那時才被侵害,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第1款“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自己請求仲裁的時效應當從2010年5月起算。
仲裁委認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的“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這句話中“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并不是非得以雙方當事人產生正面沖突為標志,而是從當事人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之時,在法律上就被認為是仲裁時效的起算之日了。通常對于因債務不履行而生的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從債務不履行起算。小王2009年5月3日辭職,公司沒有履行支付經濟補償的義務,這時,王某就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勞動仲裁的時效應該從這時起算,然而直到2010年6月5日王某才請求仲裁,其申請仲裁確實超過了1年的勞動仲裁時效。
經調解不成,仲裁委最終裁決:駁回王某的申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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