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怎樣辭退員工才合理?
我國法律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那么什么叫做不能勝任工作?是在工作的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
基本案情
王某進入A公司工作,勞動合同約定王鵬從事銷售工作,基本工資每月3840元。該公司的《員工績效管理辦法》規定:員工半年、年度績效考核分別為S、A、C1、C2四個等級,分別代表優秀、良好、價值觀不符、業績待改進;S、A、C(C1、C2)等級的比例分別為20%、70%、10%;不勝任工作原則上考核為C2。
王某原在該公司分銷科從事銷售工作,后來因分銷科解散等原因,轉崗至別區從事銷售工作。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及2010年下半年,王某的考核結果均為C2。A公司認為王某不能勝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經濟補償金的情況下解除了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的做法是否合法?
在這個案例中,A公司支付了經濟補償金的情況下解除了勞動合同,是否就已經合法了?
王某被辭退后不服氣,遂提起勞動仲裁。仲裁委也作出裁決:A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王某相應的賠償金。
A公司不同意,其委托代理人辯稱,A公司是在王某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并且給予補償的,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遂起訴到法院,請求判令不予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余額。
但法院最終判決,A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必須一次性給王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金余額。
法院裁判的理由是什么?
A公司以被告王某不能勝任工作,經轉崗后仍不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根據《員工績效管理辦法》的規定,“C(C1、C2)考核等級的比例為10%”,雖然王某曾經考核結果為C2,但是C2等級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勝任工作”,A公司僅憑該限定考核等級比例的考核結果,不能證明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不符合據此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條件。
雖然王某曾從分銷科轉崗,但是轉崗前后均從事銷售工作,并存在分銷科解散導致王某轉崗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證明王某系因不能勝任工作而轉崗。
因此A公司主張王某不能勝任工作,經轉崗后仍然不勝任工作的依據不足,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應當依法向王鵬支付經濟補償標準二倍的賠償金。
有時候,用人單位辭退職工,看似合法,但細細推敲,會發現不合法之處。
勞動者應該關注自己的合法權利,遇到用人單位不公平對待時,不明白自己的合法權利是否受到侵害時,想辦法聯系專業律師咨詢,積極維護自己的利益。不要自認倒霉吃啞巴虧,努力之后也許會得到滿意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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