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工資標準是多少?
即使是在試用期內,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也是得到法律保護的。法律除了規定試用期的期限外,還會對試用期的工資標準作出規定。那么大家知道試用期工資標準具體是多少嗎?
一、試用期工資標準是多少?
試用期是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進行相互了解、相互考察的期限,但并不是勞動者的“白干期”。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0條做出了有針對性的規定,即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這是勞動者在試用期間工資待遇的法定最低標準。因此,試用期工資是有法定標準的,一是不能低于最低工資,二是與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相掛鉤。
《勞動法》第47條規定,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和工資水平。用人單位有權自主確定本單位職工的工資標準,有權自主確定試用期人員的工資標準。為了體現勞動報酬中的同工同酬原則,勞動者在試用期間的工資標準應當與用人單位本崗位的工資標準一致,但是由于勞動者尚處在試用期間,其工作水平、業務能力與正式員工還會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勞動合同法》及實施條例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同崗位最低檔工資80%的標準既保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又維護了企業合法權益。
二、如何約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這一規定明確了試用期內勞動者的工資水平。
在勞動者試用期工資的問題上,有些用人單位采取種種方式,極力壓低勞動者的工資報酬,有的甚至僅給生活費,以達到從勞動者身上獲取更多超額利潤的目的。由于法律法規對試用期的工資水平并未作明確規定,給了不法用人單位以可乘之機。針對現實中存在的利用試用期剝削勞動者的現象,《勞動合同法》作出了具體規定,以保護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權利。
《勞動合同法》的這一規定有兩層意思:一是用人單位在規定勞動者試用期的工資時,不得低于本單位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者本人勞動合同中約定的試用期期滿后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二是用人單位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時,即使符合第一層意思的規定,但同時還應當做到,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只有這兩點都符合了,用人單位所確定的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報酬才是合理合法的。
從《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中可以知道,雖然法律沒有具體規定試用期的工資標準,但要求不得低于本單位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者本人勞動合同中約定的試用期期滿后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同時也不能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要是你在這方面還有疑問的話,可以直接來電咨詢我們律師365的在線律師。
三、試用期內的福利待遇
試用期工資的約定是《勞動合同法》的一個漏洞。與此同時,《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勞動者工資水平也作出了保障: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重申試用期工資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本法對試用期工資惡意偏低,廉價使用勞動者的行為進行了約束,值得歡迎。但是從筆者執業多年的經驗來看,此條形同虛設。主要原因是條款中第一個條件對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由于兩者是選擇關系,只要具備其中一種情形,就符合了條件,換句話說試用期工資在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只要不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就是合法的。這樣問題就出來,那對勞動者就非常不利了,因為最低檔工資基本是由用人單位說了算的,換言之,勞動者的試用期也就是用人單位說了算了。這不能不說是《勞動合同法》的一個漏洞。這里要提醒勞動者注意此漏洞,避免用人單位用同崗位最低檔工資來惡意欺騙。
1、試用期內需繳納社會保險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而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繳納社會保險等5險一金是法定義務。
2、只簽訂單獨的試用期合同違法
司法實踐中一些用人單位為了避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往往在招用勞動者時與勞動者簽訂一個單獨的試用合同,在試用期合同期滿后再決定是否正式聘用該勞動者。其目的往往是為了規避法律,在試用期使用廉價勞動力,方便解除勞動合同;而《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而根據《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第17條:勞動合同的試用期超過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期限的,勞動者可以要求變更相應的勞動合同期限,或者要求用人單位對超過的期限,按照非試用期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變更勞動合同期限,或者按照非試用期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勞動合同只約定試用期,未約定勞動合同期限,勞動者要求約定期限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協商確定勞動合同期限。雙方當事人就勞動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的,按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確定勞動合同期限。
顯然兩者有不同,按照新法優于舊法,法律高于法規的法律原則應該按照勞動合同法19條來執行。
四、常見問題:在試用期問題上,需要強調以下幾點
(一)試用期是一個約定的條款,如果雙方沒有事先約定,用人單位就不能以試用期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就試用期條款充分協商,取得一致,試用期條款才能成立。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是在互利互惠基礎上充分表達各自意見,并就合同條款取得一致后達成的協議。因此,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駕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更不得以強迫命令、脅迫等手段簽訂勞動合同試用期條款。
(二)同時勞動合同法限定了試用期的約定條件,勞動者在試用期間應當享有全部的勞動權利。
這些權利包括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還包括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民主管理或者就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的權利。不能因為試用期的身份而加以限制,與其他勞動者區別對待。
(三)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也就是說,不管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訂立的是一年期限的勞動合同,還是三年、五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如果約定了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的前一段期限(比如可能是三天、五天或者一個星期,可能是一個月或者兩個月)是試用期,試用期是包括在整個勞動合同期限里。不管試用期之后繼續訂立勞動合同還是不訂立勞動合同,都不允許單獨約定試用期。
(四)勞動合同法關于試用期的規定體現了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大體平等。
如關于勞動合同的解除中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可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五)禁止設定變相試用期。
有的用人單位為了規避法律,約定試崗、適應期、實習期,這些都是變相的試用期,其目的無非是為了將勞動者的待遇下調,方便解除勞動合同。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當明確這些情形按照試用期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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