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2)
(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制定司法解釋的其他情形。
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制定司法解釋的,應當層報高級人民法院,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查決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或者對法律應用問題進行請示。
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要求制定司法解釋的,由研究室直接立項。
對其他制定司法解釋的立項來源,由研究室審查是否立項。
第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各審判業務部門擬制定“解釋”、“規定”類司法解釋的,應當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項建議送研究室。
研究室匯總立項建議,草擬司法解釋年度立項計劃,經分管院領導審批后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因特殊情況,需要增加或者調整司法解釋立項的,有關部門提出建議,由研究室報分管院領導審批后報常務副院長或者院長決定。
第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各審判業務部門擬對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的請示制定批復的,應當及時提出立項建議,送研究室審查立項。
第十四條 司法解釋立項計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立項來源,立項的必要性,需要解釋的主要事項,司法解釋起草計劃,承辦部門以及其他必要事項。
第十五條 司法解釋應當按照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的立項計劃完成。未能按照立項計劃完成的,起草部門應當及時寫出書面說明,由研究室報分管院領導審批后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是否繼續立項。
三、起草與報送
第十六條 司法解釋起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審判業務部門負責。
涉及不同審判業務部門職能范圍的綜合性司法解釋,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起草或者組織、協調相關部門起草。
第十七條 起草司法解釋,應當深入調查研究,認真總結審判實踐經驗,廣泛征求意見。
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疑難問題的司法解釋,經分管院領導審批后報常務副院長或者院長決定,可以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第十八條 司法解釋送審稿應當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相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部門征求意見。
第十九條 司法解釋送審稿在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前,起草部門應當將送審稿及其說明送研究室審核。
司法解釋送審稿及其說明包括:立項計劃、調研情況報告、征求意見情況、分管副院長對是否送審的審查意見、主要爭議問題和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以及其他相關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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