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最高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司法解釋二(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已于2006年7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93次會議通過,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解釋二共有十八個條文,主要內容充分體現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為民,維護和諧勞動關系的價值取向。最高人民法院負責人介紹說,出臺這個司法解釋具有四個促進作用:一是便于廣大勞動者準確理解掌握勞動法的規定,促進依法維權;二是便于各級人民法院的法官準確掌握司法尺度,促進司法公正;三是有利于規范企業勞動用工制度和管理制度改革,促進建立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勞動用工制度;四是有利于及時化解矛盾,建立和諧有序的勞動關系,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
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有六大特點:
一、“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的界定進一步明確,加重了用人單位舉證責任,賦予勞動者勞動爭議發生日主張權。勞動者在職期間的工資支付爭議,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的爭議,用人單位必須證明書面通知勞動者的日期,否則勞動者主張權利的日期就是勞動爭議發生日。
二、“拖欠工資”爭議,主張時效不再限定為六十日,用人單位用長期拖欠的形式逃避支付工資責任的方式不再有效。
三、勞動者維權的途徑更多:勞動者如有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不需經過仲裁程序;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協議可以作為法院審理的根據。
四、明確規定申請仲裁期間即勞動仲裁時效可以中止、中斷,以及可以引起中止、中斷的理由。
五、明確規定返還合同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爭議,辦理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爭議屬于勞動爭議。
六、明確了不屬于勞動爭議的案件,把勞動爭議與行政行為和雇用關系進行了區分。
條文解讀: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對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補充解釋如下:
【解讀】本解釋是對原有規定的補充解釋,非代替原有的規定,原有的司法解釋中有規定的,本解釋沒有規定或沒有變更的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對下列情形,視為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一)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支付工資爭議,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已經書面通知勞動者拒付工資的,書面通知送達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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